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违反交通信号、村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规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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