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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数字图书馆的版权纠纷

2013-08-26

(六)默示许可以及将侵权风险降到最低的版权声明

默认许可或推定许可,是指即便版权人未明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版权人的行为足以推定版权人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表示反对。默示最初是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的一种认定,是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在互联网背景下,若凡事应经授权,与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高速性和快捷性不符。所以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到公共平台,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上的某些使用行为是默示同意的。例如在BBS上或者博客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其作品。

考虑到数字信息传播的特点,网络中“先斩后奏”使用作品司空见惯,对于善意的传播者,作者也并不都采取侵权主张,只要其期待的权益得到保障,即使发生了侵权纠纷,鉴于传播者的友好态度和正当使用方式,法院在判决赔偿时依据“填平原则”,传播者和使用者也仅是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当前,网上这类“先斩后奏”的所谓版权声明(不是作者的声明,而是使用者的声明)比比皆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关于默示许可的明确规定,而其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的限制也还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经营者而言,可以通过声明、告示等内容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合同,要求对张贴在其服务器上的作品,适用默示许可。

(七)法定许可有限扩展的可行性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的情况,但都有例外条款,即有著作权人声明的除外。这实际上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定许可,有学者称为“准法定许可”。

鉴于国外立法中,法定许可的适用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不论是否有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都可以直接采用。如果我们希望进一步扩大法定许可制约数字版权的功能,也可以考虑在将来的立法中去掉“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这一前提条件。这些建议,基本都是站在网络服务商(ISP)报刊期刊的利益上提出的。同理,也应该去掉第39条第3款中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否则既会导致该法定许可规定落空,也会使“声明”为受让音乐作品录音权的唱片公司所利用,成为他们(而非作者)独占音乐作品的工具。

除此之外,希望再谋求法定许可范围的继续扩大,将有很大的难度。产业界应当看到,类似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问题,还将牵扯到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中国所缔结的《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中国版权法的所有规定,除非做出保留,否则都同样适用于外国作品。因此,法定许可或者强制许可,将会导致重大的国际争端,除非立法进行区别待遇,只针对本国人扩大法定许可范围。然而在现在立法环境下,可能性也不大。更重要的是,即使我们从民族利益考虑,放宽法定许可的范围,其实施的结果也不一定有利于国内的相关产业。

(八)开放式许可

近十多年来,在软件领域发展出一种新的作品授权方式,旨在使软件作品能够被自由传播,能够被公众广泛使用,并自由修改。这些授权方式,是在著作权法制度框架内,借助合同亦即许可证的方式实现的。这些许可证的代表,就是自由软件基金组织GNU的通用公共许可证—GPL,其核心内容包括:公开源代码;自由演绎软件作品;维护作者源代码的完整性;允许自由再分发软件。

以GPL为代表的开源许可证,深刻影响了软件作品的生产和传播模式,而现在这种影响已经超出了软件行业,进入了传统作品。自由文档许可证FDL与维基百科开创了先例。网络环境下,交互式创作大量发生,为避免著作权授权带来的麻烦,出现了一些类似于FDL的许可证。这些许可证,一般都规定允许自由传播、拷贝、运行或者修改产生衍生作品,但是必须尊重原作者的人身权利,例如注明原作者、不能进行商业性使用等。Creative Commons(简称CC)的许可证就是这一类的代表。一般来看,对于文字作品进行非营利性使用时,权利人是比较能够接受开放式许可的。然而,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新的作品授权方式毕竟是在权利人自动放弃著作权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出现的。因此,对于著作权人不愿意放弃权利的作品,还必须尊重权利人的选择。由于没有直接的利益体现,像CC许可证这样的开放许可不会成为主流许可方式,市场环境下,主要还应当是有偿许可。

(九)自助许可

数字版权最突出的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事先授权的可行性和效率问题,二是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支付和分配问题。CC许可基于权利人对版权经济利益的放弃能够解决第一个问题,但是没有直接的利益回报,很难在权利人中普及推广。北京大学国际数字版权基地提出了“我的权利我做主”的版权自助协议,[2]即是受CC协议的启发,提出既兼顾对权利人的尊重,又能够实现高效快捷的授权,还可以让权利人有版权使用费的收益的一种有偿、自愿的“自助许可”商业模式,即根据作品性质不同,由权利人在每一件作品上标示出可选授权条件,使用者可以对作品的版权条件一目了然,如果接受的话,直接在线签订格式授权协议,依托良好的电子商务平台,可以方便的支付作品的使用费。考虑互联网免费或低费用获取信息的现实和发展趋势,合理的价格会使这类商业模式快速被接受,也会极大地减少网络版权纠纷。而对于多数草根作者的版权付费问题上,不再由网络用户缴纳,而是ISP从互联网的广告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分配。

妥善解决数字版权授权问题,关系到文化创意产业和互联网服务产业的生存和发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只能通过各种方式来简化授权程序和降低授权成本,寻求合理的使用费标准,在这点上版权人和使用者,传统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利益是一致的,版权保护的宗旨还是要社会各方的和谐共进。同时我们也应当推动版权授权制度的改革,比如数字版税制度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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