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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过渡规定 1.原议会法由本议全法予以废止。但是,在议会通过新的政府组织法的该年年底以前原议会法除下述规定外,应代替新议会法而继续适用,并且在后文所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也可超过此时限。 2.在古斯塔夫六世·阿道尔夫任国王期间,原议会法第五条第一段第二句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段第一句与第二句以及第三段有关常会的规定应代替本议会法的相应规定而适用。 依照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第二段第二句的规定,原议会法第十四条有关选举议会的投票权的规定应予适用。 根据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第二段的规定:在原议会法依照上述第1条的规定停止适用以前举行的议会选举,新政府组织法第三章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议会选举的规定应代替原议会法的相应规定而适用。原议会法中有关当选证书的颁发与审查的规定也不得适用于上述议会选举。如果由于上述选举,议会在上述规定时间之前召集,本议会法的下列规定: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段、第八条与第九条及其补充规定;第八章第十二条第二段以及第八章第十二条第一段有关议会战时委员会组成的规定,应予施行。原议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段有关议会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内阁的每一成员。 本议会法第五章第八条第一段的规定应适用于议会在第1条所说的期限之前所审议的议会法修改提案。 3.在新议会法依照第1条的规定生效的当年,常会应在1月10日召开,或者依照新的政府组织法第三章有关特别选举之后的第一次议会会议的规定,在1月10日之前召开。议会闭会日期的确定应依照原议会法第二条第六段的规定,不得迟于12月31日。本议会法关于在8月、9月或10月召开的常会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第一句所说的常会。 4.依照有关规定当选有效期与议会任期一致、由议会举行的选举,应在第3条所说的常会的初期进行,其有效期和该届议会所未任满的任期相同。因此,依照原规定在年终以后仍应继续的相应的任期就不再适用。 按第1条规定应在年底闭会的议会的议长及副议长,应继续任职至第3条所说的常会期开始时为止。关于选举检查委员会委员及替补委员的选举,由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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