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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对此,就像学者马克·罗斯(Carol.M.Rose)曾经所说的那样:“无论从历史学还是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将‘公共领域’和‘作者领域’视为是‘相互独立并对立存在的两个领域’来看待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8]公共领域并非是一个和版权相互隔离的地带,传统的“知识财产”和“公共领域”二元分离的看法显然是掩饰了公共领域“公众”和版权“个体”之间相互联系的真实认知。“与公共/私人二元划分的逻辑结构不同,‘公共领域’通常是为‘私人财产’服务的”[9],并且,“二者这种相互依赖的关系,深深根植于整个知识产权的历史和经济学当中”[8]96。
因此,如果没有了公共领域的外部生态,版权迟早将因作者和公共领域之间的不和谐而遭受来自“公共领域”退变的惩罚。实践也无不证明了这一点:上个世纪的晚近以降,我们之所以遭遇了比历史上的第一次“圈地运动”更为严酷的“文化圈地”[10],问题就在于我们严重忽视了公共领域对人类自由文化衍生的重要性。
总之,在版权法领域一旦我们将“版权”和“公共领域”对立起来,并以一种“商品主义”的计量方法来测试作品价值的话,其结果必然是没有确定的利益代表,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法律留下的一个“自然之领地”的公共领域———经常性地牺牲在了权利人对知识“财产”渴求的欲望之下。就像学者博伊尔(James Boyle)曾经所说的那样:“当今时代,在对信息问题进行经济分析时所面临的巨大压力,以及漠视来源的以‘原初’作者为中心的财产权模式和对‘公共领域’作为一种整体的重要政治性的忽视……这些都促成了我们保存人类‘公有领域’能力的彻底消失,首先是从观念上,渐渐地是从事实上消失了。”[11]因此,倘若我们想要很好地反思版权系统是如何一步一步地“通过侵蚀社会创造力的方式”[12]来实现对“公共领域”的蚕食鲸吞的话,我们惟有回到制度之根本,以省察隐藏在版权扩张之后一系列制度理念失范的来路,从而为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原始回归和重获兴起找到一条真实的出路。
二、版权法公共领域式微的理论解读(一):“浪漫主义作者观”在版权法上的错误配置
20世纪晚近以来,版权领域所表现出来的那场扩张运动,如果从理性的视角加以分析的话,笔者认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在于我们的版权制度过度地受到了“浪漫主义作者观”的影响,从而使“公共领域”日趋衰退了。
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随着人类的文明开始进入18世纪之后,“与印刷文化和民主制度兴起同等重要的是,现代意义上的‘自我’概念在这个时期也被发明了出来。从笛卡儿的‘我思故我在’,到洛克《人类理解论》中有关‘身份、意识和自我的概念’”等等[13]。伴随着19世纪“自我”观念兴起的是上帝之神的死亡以及文学领域“浪漫主义作者观”的确立和个人“独占主义”作者身份的塑造。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作者就被看成了一个自知和负责任的主体,文学文本也被认为是作者情感自我揭示和自我建构的结果”[14],“个体人格已经开始取代上帝,成为了知识的神圣源泉。”[15]
而且,1709年随着《安妮法》的通过,“浪漫主义作者观”“不仅在文学领域获得了市场,还因此开始渗透到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14]455。如此一来,无论在版权的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作者都被视为是一个具有“神性”的主体,并对其“独创”作品的能力给予了超乎寻常的肯定和评价。就像有学者所说:“‘浪漫主义’的作者被视为是一个理想化的角色和独立的创作实体,它拥有超凡的智慧,并独立地创造了其‘原创性’作品。作者是最初的思想者,作品就被认为是其个人人格的体现,它具有丰富的主观性和原生性,而这正是18世纪的建构。”[16]
正是在“浪漫主义作者观”的支配下,作者就意味着一切,作品的所有荣耀都集中于作者一身。如此一来,我们就不难理解“公共领域”是如何被版权吞噬了。用博伊尔的话来说就是:“由于‘浪漫主义’的作者本位观过分地强调了作者的独特天赋和其对作品的‘原创性’贡献,它就严重地削弱了外部资源对创作的价值。”[17]这个外部资源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领域”。这也就是说,正是由于“浪漫主义作者观”过分地强调了作者“神性”的面向而忽视了其“人性”的特征,在版权法“全力控制和组织作品的两类资源———作者的贡献和公众的贡献时,往往也就只有一类资源:即作者才实现了控制和回报”[1]107,而对作品做出贡献的其他主体都完全被忽视了。
标签:版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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