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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不过,针对自由演绎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对原作者精神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法律究竟该如何处理?对此,就像有学者所检视的那样,既然任何作品的创作都依赖于对公共领域要素的引用,并通过对它们的吸收和转化而来,因此“是谁在真正地言说,是他而不是其他人究竟又有何不同?”[56]既然如此,“所有的作品———不论其地位、价值与形式,也不论它们将受到何种方式的处理———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它们以一种低语的匿名性(the anonymity of amurmur)来发展”[19]148。这也即是说,“尽量地让那些曾经创造了新作品的人们,尽可能少地去塑造各种各样的法律和规则去维持惯常由他们所掌控的‘属于他们’思想内容的命运……”[57]比如说,版权法就可以通过开辟以下公有领域之方式,如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规定精神权利也应受时间限制(最好和财产权的保护时间一样长)或者允许精神权利可以被合理使用等来达到使后续作者可以利用现有作品来展开自由文化建设的愿望。(这方面的论证具体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55-387;另见雷云.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应有时间限制[J].法学,2008(1):102.等。)而针对作者财产权,尤其是著作演绎权对后来者的控制,法律可以通过变知识产权的“物权主义”为“债权主义”之方式,即通过规定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演绎行为非常成功时,就可以剥夺作者的演绎许可控制权而创设一种类似法定许可公有领域之方式,使后来者可以自由地演绎并利用其演绎后的作品。通过这样的改造,版权法才能真正得以满足那些处于文化接收末端的人们,期盼通过一个公有的知识领域来实现文化的自由创新和自由扩展的愿望。
3.建构网络时代默示许可的公有领域。所谓的默示许可,是指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且公之于众后,只要作者事先未申明拒绝对作品的利用或者是经合理的公示催告后,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允许对作品进行利用,就推定作者认可了他人的使用,作为一种补偿,使用人应向作者支付报酬的制度。默示许可公有领域机制之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必要,是因为“如果说网络是一个共享资源,它就必须得到无限的发展”[58],但一旦我们按照传统的版权许可模式,要求网络服务商一一联系作者才能使用作品时,那么,海量的版权作品许可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成本也就足以将网络服务商抵挡在有效传播人类进步知识的大门之外。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就等于是“使我们的法律将未曾涉及的海量文化和人类的创造力重新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22]8相反,如果创设一个网络环境下的默示许可公有领域(默示许可制度在现行版权体制下并非没有先例。比如说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报刊之间的转载制度,即“作品刊登后,除版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另外,《著作权法》23条所规定的“为实施9年制义务规划教育,除作者事先保留外,可以汇编他人已经发表的特定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规定也是这方面的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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