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houhong
2014-03-19
本文是对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思考
(一)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立法界现状
1、版权间接侵权责任英、美法系考察
在保护版权的同时,美国也注意到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明文规定了间接责任豁免。美国 1976 年《版权法》虽然没有列举“间接侵权”行为,但却针对判例中认定“帮助侵权”的规则规定了几种“法定豁免”。在网络方面,美国 1998 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法案)并没有无限扩大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该法案第二标题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免责内容,俗称为“避风港”条款。这种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也反映在 2004 年美国国会《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未获得通过。该法案旨在突破“索尼原则”,将矛头直指 P2P软件的经销商。正如美国版权局局长在听证会上坦言:版权商支持《引诱版权侵权法案》是因为它改变了版权侵权方面间接责任的规则 在今天的数字环境中,也许需要考虑“索尼案”的判决是否过分保护了侵权工具的制造商和销售商。
英国 1988 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 22 至 26条详细地列举了 6 种“间接侵权”行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版权法也规定了类似的间接侵权行为。
2、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大陆法系考察
日本《版权法》第113条规定了两种间接侵权行为:(一)以在国内发行为目的,进口了当时在国内构成侵犯版权人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版权邻接权的侵权著作品之行为。(二)明知是由侵犯版权人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构成的侵权复制物(包括与前款规定有关的侵权著作物),但仍发行该著作物的行为。
第二款:“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通过侵犯程序著作物的版权而制作的复制品(包括由该复制品所有者根据第 47 条之 2 第 1款的规定制成的复制品,或与前款第(1)项规定的进口有关的程序著作物的复制品,以及由该复制品的所有者根据第 1款的规定制成的复制品)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时候知道实情,即视为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可见,进口或发行侵权复制物(包括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在日本作为间接侵权来处理。
3、版权间接侵权责任中国之立法现状
标签:版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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