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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分析

编辑:sx_songjm

2014-08-13

【摘要】精品学习网小编和大家分享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分析,欢迎大家前来了解、查询。

【出处】《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

【摘要】国际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涉及版权国际条约与版权国内法两个层面。本文探讨与比较中美两国这一领域法律适用的理论、规则与实践。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通过国内立法与司法判例形成了一套国际版权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分割论为特点,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合理性。中国法院近年的司法实践面临着涉外版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有关涉外版权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尚付阙如,一般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并有条件优先适用版权国际条约。因此需要从理论研究与立法完善角度,对美国的国际版权规则予以了解与借鉴,形成一套法律适用的思路与方法。

【关键词】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伯尔尼公约;起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国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国际私法实践与冲突法理论方面,我们正面临着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与理论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与网络国际化的进程加快,中美之间经济与文化领域的版权纠纷与争议案件亦在不断增加,涉及的客体范围包括软件版权、影像作品、网络作品电子版权等方面。从解决版权纠纷角度,中美两国法院均会受理与管辖这类私权性质的纠纷,并面临着处理这类国际版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版权是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的版权问题,在版权的主体(版权归属)、客体(外国作品)与事实(版权使用、转让或贸易)等方面,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关。因此国际版权问题实为版权国际保护问题,涉及一国在处理版权纠纷中是否对外国作品提供保护,或伯尔尼公约体系下的缔约国对外国作品如何实施保护的问题。

国际版权的法律适用为冲突法领域中的一个特殊方面,具有不同于一般问题法律适用的独特性与复杂性:其一,既受制于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又得益于该公约的版权独立保护原则;其二,并非以同一冲突规范涵盖所有问题,而是根据版权问题的不同方面,采用不同的冲突法原则;第三,其适用范围的复杂性不但反映为产权性质的版权存在与版权归属问题,表现出债权性质的版权侵权与版权转让问题;第四,因互联网的传播而产生多个管辖连结点。这些特征将在本文论述的有关版权法律适用国际实践的内容中得到反映与印证。

基于以上的背景与分析,本文从中美两国的视角来探讨这一特定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美国不仅传统上在冲突法理论研究与相关的司法判例实践上处于领先地位,而且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又在国际版权领域形成一套法律适用规则,有其独特与代表性。中国法院近年虽面临不少具有涉外因素的版权案件,并有一定司法实践与做法,但在立法层面,有关涉外版权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却尚付阙如。中国需要从理论研究与立法完善角度,对美国的国际版权规则予以了解与借鉴,并根据相关国际惯例总结出一套法律适用的思路与方法。

一、美国国际版权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一)联邦版权法与伯尔尼公约

在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美国长期置身国际版权法律体系之外,有关版权案件的法律选择的结果是只有美国国内版权法可以适用。美国法律制度下的版权法属于联邦立法,即作为《美国法典》第17编(17 U. S. C)于1978年1月生效的联邦《版权法》。[1]在版权保护范围方面,联邦《版权法》的规定涵盖了所有智力创作并具独创性的作品。为适应信息与网络技术发展需求,美国又及时对传统版权体系予以调整,将数字作品、网络作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

加入《伯尔尼公约》后,美国开始面临复杂的版权法领域内的法律选择问题。在美国法院管辖的跨国版权案件中,仅有外国当事方的出现并不足以构成法律冲突,还必须考虑跨国版权案件的其他构成要素:(1)版权的客体,即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原始作品;(2)版权的归属,针对原告的身份,是作为作者还是作品的受让者;(3)侵权行为,通常指被告基于某种行为,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作品。然后在此基础上考察相关条约、版权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能否提供法律选择的标准。因此,版权侵权案件诉因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素:第一,一部作者持有的原创作品;第二,作品为受美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第三,原告是作为作者,或是受让者所有该作品;第四,被告基于某种行为,如未经许可大量使用的侵权行为。[2]

根据美国实施《伯尔尼公约》的立法,涉及外国作品的版权案件的权利人并不能依据该公约直接主张有关版权的任何权利。而只能在确定给予作品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决定适用何国法律予以保护。[3]因此对于美国而言,《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功能是对外国作品按国民待遇原则提供保护,而不是直接赋予成员国的作者有关版权的实体权利。在适用美国法的情况下,美国任何的版权侵权案件都必须受到联邦版权成文法的专属管辖,而不存在联邦普通法下的版权。

(二)版权的性质与保护对象的原创性

美国法律制度下的版权权利被表述为“宪法权利”,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I条第8节第8款的规定,即赋予国会“为了促进科学发展,在一定时间内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排他的权利”。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作者”和“作品”两词的解释认为,这两个词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创性”(originality)要求,并强调该等宪法权利是“版权的精华”。[4]因此,国会应该仅对原创作品进行版权保护。[5]由此可知,在法律选择的问题上,美国关于确定“原创性”所适用的法律的答案是必须适用美国法。

美国联邦《版权法》第102 (a)节列出了八类可以受到保护的对象,但这并非穷尽。在美国,作品的“原创性”是法律保护的唯一标准。一项外国作品是否应受到保护,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来决定:(1)如果一项原创作品在其起源国受版权保护而在美国因不具原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则按域外适用美国法的原则处理。换言之,该类作品在美国不予法律保护。(2)如果一项外国作品具有原创性,但要受到联邦《版权法》的保护,还必须在国会实施保护的对象范围之列,因为有些作品可能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3)如果一项原创作品在其起源国不受版权保护,而在美国《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内,该作品在美国则可因国民待遇原则而受到法律保护。[6]毫无疑问,对于“原创性”问题,其法律渊源是美国宪法,因此判断此要素的准据法是美国法。

(三)外国作品保护与版权既得权原则

对于外国作品在美国的法律保护,理论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被请求保护国的版权各自不同的现状之下,一项外国作品是可以有多个独立的版权,还是只有一个最初产生于作品起源国的版权,而后该版权因国际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

受Joseph Beale教授的影响,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采用了“既得权利”理论(theory of vested rights)。 Beale教授认为:“法院并非适用外国法律,因为外国法律对本国法院不应该产生任何效力,本国法院仅仅是承认某项权利已在国外产生这样一个‘事实’,要想创设某项权利,一国必须具有立法管辖权,且该等创造权利的权力仅在该国域内有效。”[7]

联邦《版权法》第104节则明确规定,可根据多个连接因素确定在美国境内对外国作品实施保护,主要指“作者是美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以及“作品首次发表的国家是《世界版权公约》或《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前者类似伯尔尼公约中的“人身标准”,后者类似该公约中的“地理标准”。看来,第104节根据某一连接因素承认外国版权的规定属于第二种理论,即只有一个最初产生于作品起源国的版权,而后该版权经过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8]

与专利权或商标权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版权并非完全“属地”。在世界范围内,版权是随着作品的产生而自动生成的,而并无需任何行政机关批准后赋予此项权利。而专利权没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则无法自动产生,商标权居于两者之间:其权利是基于“使用”产生,但权利的存续需要经过多次的注册。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关于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公约中约定的权利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各缔约国享有:(1)公约提供的保护仅仅及于作为缔约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缔约国有住所的作者;(2)或者公约提供的保护及于非缔约国的作者,只要该作者的作品首次发表地为缔约国。[9]以上第一种情况为人身标准,第二种情况为地理标准。一般而言,各公约提供保护所根据的连接因素主要有国籍、住所地、首次发表地等。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1978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指南》( Guideto Berne Convention)第32条,“国民待遇”一词被表述为“将外国作者同化,使其获得与内国作者同等的地位”。对于外国作品,美国法院采用了类似的“同化”(assimilation)方法,就是为外国作者提供其为本国作者提供的全部权利,不论国际版权公约是否提供这些权利,但基于美国对公约的适用方式,法院并不为作者提供公约规定的权利。[10]而事实上,法院地国或被请求保护国在公约下并不需要完成这种“同化”,仅需满足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可,因为国民待遇要求缔约国赋予外国作者最低标准的权利。而美国的版权法所规定的权利已达到这一标准。

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一个基本动因是充分认识到,公约所设定的最低标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版权的国际保护的重要意义。如果公约不设立最低标准,国民待遇对美国将可能成为一种得不偿失的原则。一个仅从外国引进作品的国家可以为其国民设立极低的不足的保护标准,然后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将这种极低的标准扩大适用于仅向外国输出作品的国家的外国作者。正是为了避免这种结果,伯尔尼公约设立了最低保护标准。同时,国民待遇又是一个避免歧视的工具,该原则限制了各国任意适用对其内国作者比外国作者更加有利的法律。国民待遇仅仅要求对外国作者与内国作者适用“同样的法律”,而非各自适用“某一特定的法律”。

Hasbro Bradley v. Sparkle Toys一案表明美国法院如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作品加以保护。[11]该案中,Hasbro开发了“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该系列玩具由日本Takara公司为Hasbro生产。1983年,Takara公司自行开发出两件新的原创的玩具,分别命名Topspin和Twin Twist。因为这两个玩具是为大众市场所生产,所以根据日本法律,这两件玩具的设计不享有版权。1984年6月,Harbro决定将这两件玩具添加进变形金刚系列玩具,并从Takara处获得该玩具的转让权。

另一家美国玩具生产商Sparkle根据Takara在亚洲市场投放的Topspin和TwinTwist这两件玩具的原型复制了一批玩具,并投放美国市场销售。后Hasbro在美国起诉Sparkle侵犯其对这两件玩具设计享有的版权。Sparkle称:这两件玩具的设计在其起源地日本不享有版权,所以在美国也不享有版权。但本案法官Friendly驳回了Sparkle的抗辩,其依据是日本设计者基于美国法典第17编即《版权法》第104(b) (2)款享有“国民资格”。根据该节规定,“某一作品在外国首次发表,如果发表之日,该外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则该作品应受到美国《版权法》保护”。因为日本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所以法官认为这两种玩具的设计在美国应该受到保护,即使其在日本不受保护。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有关版权侵权之诉的准据法的规定,本案也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laws of country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即美国法律。显然,本案法官根据人身标准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使原告受到法律保护。

(五)版权独立原则的适用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的版权权利并不依赖于作品在其起源国的保护,因此除了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外,保护的范围以及提供的救济方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国法决定。这就是公约所确定的“版权独立原则”,其含义实为“版权独立保护原则”,而非“版权独立存在原则”。换言之,“作品在起源国的保护和在其他缔约国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12]据此原则,如果一件中国作品在美国被人复制,则应通过美国版权法获得救济,如果美国作品在中国受到侵犯,也应依据中国着作权法请求保护。

由于《伯尔尼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某一作品的版权在不同国家独立于彼此而存在,而根据美国的“既得权利原则”理论,版权则应该被视为是最初在起源国获得,而后基于公约义务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也因如此,联邦版权法中才确定了版权的所有应该适用作品起源国(source country of the work)法律的原则。[13]根据版权的“既得权利原则”,作品起源国法将得到适用,至少在所有权归属和转让限制等与作品创作密切相关的问题上将以此为准据法。

从权利取得角度看,版权应当不像专利和商标权那样适用“独立权利原则”,因为其他国家只是在国民待遇义务下承认作品起源地国的权利,而非按法定程序独立给予权利。但从权利保护角度看,则应适用“独立权利原则”,因为必须按法院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来决定保护的范围,此乃《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独立原则的含义。

(六)关于公约的法律选择规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公约的该项规定通常被视为一项法律选择规则,因为对版权侵权之诉的准据法进行了规定:被请求保护国法。根据该项规定,被请求保护国应为必须在法律上能够为涉案作品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可能就是提起诉讼请求所在的国家,即法院地国,只要该作品在法院地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也可能是使用该作品所在地的国家,如果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该作品提供保护,虽然多数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国法就是法院地法(laws of forum country)。

关于该公约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请求保护国法”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是否适用于版权归属与利用等方面。作为准据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将确定保护哪些权利,保护的范围以及可行的救济方法。

从文义看,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本身只涉及两个领域:版权保护的程度和版权救济方式。前者指版权的保护范围和版权的保护期限,后者指有效的补救措施。

换言之,该条款对版权归谁享有这一问题并没有提出法律适用规则,即该条款并未涵盖版权归属关系这一重要问题或提供确定版权使用权等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这些问题涉及一些雇佣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或其他传播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需要专门作出规定。因此,《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不是版权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而将此问题交由各国自行解决。

(七)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联邦《版权法》(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4 (a)节的规定,凡因不符合该法设定的手续(如公示或更新)而在美国被视为进入公共领域的外国作品,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为履行在《伯尔尼公约》第18 (1)款下的义务,美国将该104 (a)节加入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从而使得以上部分作品可以根据美国在TRIPs协议下的义务而“复活”(resurrect)并重新获得保护。[14]

但这些“复活”的外国作品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同样面临着法律选择:应该适用使之“复活”的美国法还是最初赋予它们版权的起源国法?美国的版权法的规则及司法判例均是:应根据作品的起源国法律确定这些“复活”的作品的所有权归属。[15]当然这是以起源国为WTO或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为条件的,而且主要指那些由于不符合美国先前设定的手续而在美国进入公共领域的外国作品。

版权归属问题有其特殊性,适用“作品起源国”规则加以解决似乎更为合理。其重要性在于:当版权交易存在跨国流动时,作品每跨越一国的边界,就可能使其版权的归属问题发生变化,从而给作品的所有权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过司法实践中“作品起源国”规则通常需要与“最密切联系地法”结合起来使用,因为“作品起源国”往往被认为与作品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关于这点,将会在以下案例分析中述及。事实上,对于版权的权属问题,美国法院正基于国际习惯法而适用作品起源国法。

尽管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被请求保护国法规则在美国不是版权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但对于电影作品则另当别论。公约第14条之二(a)款对此有特别的规定,即:“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公约在此处使用了“版权的所有者”而非“作者”,这是考虑到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制作者”如制片人是电影使用权的第一享有者,有些法律规定编剧、作者或背景设计者等保有对他们各自创作部分的作者权利,还有国家法律将这些人统一归为“共同作者”。在美国,制片人被视为作者,从而享有版权初始所有者的全部权利。所以,公约第14条之二(a)款规定的电影作品归属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被申请保护地法)的原则,是对适用作品起源国原则的例外。

该特殊规定在美国并未被认同,有学者认为:即使暂且不讨论人身权利的问题,从促进电影的商业利用的角度来看,第14条之二(a)款也不是一种明智的规定。因为“法院地”可以因起诉人在不同国家起诉而变动,相比之下,采用“作品起源国法律”则较好,因为“起源国”相对确定且与作品有“最密切的联系”。[16]

(八)版权法律适用的“分割论”

虽然作品起源国的准据法已在美国普遍接受,但是作品所有权归属法律适用规则并不够解决所有问题。美国版权保护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选择问题往往采用“分割论”,即对版权案件中的不同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在Itar-Tass Russian NewsAgency, Inc. v. Russian Kurier, Inc.一案中,[17]原告是多名报纸和期刊出版商,诉称一在纽约发行的俄文报纸侵犯了其俄罗斯记者撰写的在俄罗斯首次发表的报纸和杂志文章版权。原告认为,文章版权的所有权归属应该适用美国法,被告坚持应该适用俄罗斯法。本案涉及的法律冲突是:如果根据美国法的“雇佣创作作品规定”,所有原告都应该被视为作者,从而是本诉讼的适格主体;但是根据俄罗斯法律,只有原告Itar-Tass有资格诉讼,其他原告都非适格主体。

本案中涉及版权归属与侵权责任两个问题。地区法院对所有权归属和侵权两个问题都适用了俄罗斯法律,赋予“集体作品”作者比美国法更加广泛的资格和救济。第二巡回法院撤销了该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诉法院认为应将所有权和侵权事项的法律适用分别处理,而不应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laws of country where theinfringement occurred)。

该案的上诉法院运用“分割论”(theory of depecage),将所有权归属和侵权问题分开处理。法院认为:“版权是财产的一种……通常的规则是双方的财产权益由‘最密切联系地法’确定。”该案中作品由俄罗斯记者在俄罗斯创作,首次发表于俄罗斯,所以俄罗斯无疑是“唯一”的与作品的创作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国家。[18]因此,本案的版权归属问题适用了俄罗斯法,而侵权责任问题适用了美国法律。

Newman法官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作为所有权归属准据法的法律选择规则,而选取《版权法》中定义的“伯尔尼公约作品的起源国”作为连结因素。不过,本案之所以选择这一连结点作为,是因为本案中没有涉及复杂的国籍国、住所地国、创作国、首次发表国等多个连接因素的选择问题,因为本案的作者国籍国、首次发表国、创作国等都是俄罗斯。如果一旦涉及这些连接点都互不相同,那么就很难确定哪一个连结点是“最密切联系地”。[19]由此可见,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固定的结论。如果机械地确定一个连结点,如“首次发表地”,然后加以选择法律,显然是一种不合适的做法。

美国理论界认为,法院应该考察所有可能的连结点,根据版权国际习惯法一般赋予各连结点不同的分量,如“国籍国V.住所地”时,国籍国分量更重;“创作国V.首次发表国”时,首次发表国一般更具分量。[20]但是即使是根据国际习惯法进行的这种比较,也不能形成相对固定的结论。虽然理论界对此的争论并无结果,美国法院已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习惯国际法,重要的是必须找出那些“被各国所共同认可的规则”。

在版权案件中,这些规则最有可能存在于国际版权公约中,尤其是《伯尔尼公约》中。然而,国会又明确禁止直接适用该公约。这样一来,通过适用习惯国际法而将《伯尔尼公约》融入美国《版权法》是一种巧妙地规避了立法机构明确的“非直接适用”政策。但是,美国《版权法》对法律选择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伯尔尼公约又不能直接适用,那么又如何寻求版权的法律选择规则呢?上述Itar-Tass案适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即分割论)部分解决了这个问题。

(九)版权法律适用中的公共政策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美国公共政策对版权法律选择规则导致外国法适用的限制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况:[21]第一,根据该法律选择规则选定适用的外国法将保护的作品在美国法下依宪法不应受到保护。如果根据美国宪法,这种作品不能受到保护,那么即使根据法律选择规则指引后适用的外国法保护该作品,我们也不能违宪给予其保护。第二,根据该法律选择规则选定适用的外国法将赋予某一个人相应版权,而根据美国宪法,该人不应被视为作者。例如,仅仅是提供了观点、事实或其他非版权材料。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美国法。

如同公关政策限制一样,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保护某个对象,或者某作品的版权归属于哪个作者,这些都是根本的立法政策,所以不应该由当事人任意操纵。但此政策也不绝对,在“共同作者”的情况下,就可以采用这一意思自治规则。例如一部由美国作者和英国作者共同完成的作品,他们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讨论该作品草稿,但美国和英国法律对于共同作者的规定是不同的:美国法规定共同作者是作品的共同占有者,任意一个共同作者可以不经过其他作者的同意,将作品许可第三方非排他地使用;而英国法律规定,任意一个作者未经其他作者同意,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作品;此时,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让当事人自己选择准据法就未尝不可。[22]

(十)版权转让的法律适用

当一个大陆法国家的作者向美国公司转让版权权利时,若该大陆法国家禁止该转让,而美国则允许,那么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在这样的转让中,涉及转让限制的识别问题,是将其识别为版权所有权归属问题,还是合同法问题?从而导致应该适用版权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还是适用合同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对此,司法判例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模式。

如对美国联邦版权法的规定加以分析,则可得出适用版权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定更为合理的结论,因为对转让的限制应该被视为一种要求作者保留所有权的立法命令,这些限制的目的是更好地实行保护作者的国家政策和实现国家的社会与文化目标;因此,对版权所有权归属问题适用作品起源国法,对所有权的限制问题也应该适用同种法律;而且,财产权是合同的产物,但是版权又是依赖设立限制的法律而存在。[23]

因此,美国对版权转让问题的法律适用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当作为作品起源国的外国法律对转让进行了某些限制的时候,这些限制应该被视为是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从而适用判断所有权时适用的准据法;当作者的转让权利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并且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是美国时,那么该转让应该适用美国法。

(十一)保护期限的法律适用

各国对于作品保护期限问题有着各自的文化和政治考虑,所以一般都会适用法院地法来决定保护期限问题。《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以及死后50年”。但是,公约第19条又同时允许各国提供更长的保护期限。事实上,许多国家也因此提供更长的保护期限,例如欧盟和美国都已经将其保护期限定为“生前加死后70年”。美国并没有立法执行伯尔尼公约的上述“最低保护期限条款”,而是直接对所有作者都提供同样的保护期限,不管其起源国期限如何。

在1976年联邦《版权法》规定了统一的保护期限之前,美国自1790年第一部版权法开始,一直采用“双重期限”。依据1790年版权法,首次保护期限是自作者向其居住地法院提交预发表作品的标题页副本之日起14年。如果作者在这14年到期时仍然在世,那么在第14年内,需提交第二次申请,否则作品就不可逆转地进入公共领域。如果第二次申请成功,那么作者将被赋予额外的14年保护(延期保护),即一部作品的保护期限最长为28年。在美国,这种双重期限的做法一直沿用到1978年,虽然后来(1909年之后)保护的期限年数翻了一倍,成为28年加28年共56年;1976年联邦《版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而1998年的版权扩张法案又在1976年法案基础上再增加了20年。[24]

美国这种特殊的保护期限规定亦会导致有关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例如在外国涉讼的一部美国作品,由于未能延期已在美国进入公共领域,但在外国并没有进入公共领域,那么就面临着应该适用哪国法律的问题。美国直到20世纪还在使用版权保护的双重期限法,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依申请手续而提供保护期限的国家,而不像其他国家那样,以作者的生存期限加上死后固定年限的保护方法。这种双重期限体系下,当作品由于未能履行延期申请手续而进入公共领域后,会引发很多法律冲突问题。如果作者或作者的继承人在外国提起侵权诉讼,那么该外国应该依据美国法律还是其本国的法律确定保护期限呢?实际中,大部分国家都仅仅承认该作品在美国被赋予的保护期限,而非该法院国的更长期限。对于受保护的对象和保护期限的法律适用,经过分析美国法典第17编(版权法)和条约,可以得出美国法应以适用的法律适用规则。

标签:版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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