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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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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0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法院调解工作新的司法解释,同时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鼓励法院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问题是,随着调解率的上升,一些不和谐因素随之涌现出来:

(一)调解原则贯彻不健全

自愿和合法原则是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和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思自治进行调解的做法很多。一般情况下,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则最接近案件真实,因而双方会自愿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如果调解的过程中有强制因素介入,则效果便会适得其反。再者,当调解协议的内容严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严重存在错误时,当事人很难通过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调解实践中存在很多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做法,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程序保障是正当程序的核心,通过赋予参加者平等的主体性,合理分配程序权利义务,形成程序主体间的相互作用和制约,发挥程序法的价值。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能够确保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横行,司法的公正性正是在审判权受到诉权的合理制约的过程中得到发展与完善的。法院调解的制度化程度也不高,因而未能实现调解的社会功能。

(三)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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