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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0
实践中,“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认识偏差仍旧存在,以致出现了不能调的也调,不达到调解的目的决不罢休的现象。“能调则调”固然能够发挥调解本身的功能和价值,但却在无形中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真正发挥调解的功效。虽然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的指导思想由“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现又发展为“自愿合法调解”,但以调解为主的认识偏差仍旧存在。从本质上讲,诉讼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自由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自主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法官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尽量为促成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条件。至于能否达成协议,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于我国长期的审判实践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加上许多法院“量化指标”,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工作评估的标准,并与评功授奖挂钩。因而很多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施加压力,“以拖压调”,“以判压调”。
人民法院在促进社会进步,维持社会良好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精品学习网为大家整理了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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