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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占庭农业法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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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2


  [2] “δίκαιος”原意为“循规蹈矩的;公正的、正义的;合法的”,在耿淡如先生的译本中翻译为“公平正直”。统观此法条前后语境,此句乃是说明农民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故本文译为“守法”以合“合法的”词意。
  [3] “ἄυλακος”原意“沟槽,犁沟”,指使用犁耕地时,在耕地上留下的沟痕。本条法律中所提及的“邻人的犁沟”,是指分属不同农民的、比邻的两块土地相接处的那道犁沟,显然被认为是两块土地的分界线,因此有译文将其意译为“田界”、“地界”或“界沟”。本文将其译为“犁沟”,不仅出于尊重原文的考量,更是出于对恢复历史原貌的考量——即属于不同农民所有的土地之间,并没有修筑篱笆或其他类似的隔断物加以分隔。
  [4] “在翻耕土地期”对照原文为“ἐν νεάτῳ”。“νεάτῳ”为单词“νεατός”的与格,意为“翻耕的,休耕地的”。在中世纪希腊语中,该词根据重音位置不同而意义不同,当重音在单词的倒数第三音节时,意为农业生产经营的季节。当重音在单词最末音节时,意为农业生产经营的结果。因此,该词在此处应指代的是翻耕时期。原文使用这一单词,也表明拜占庭帝国在土地耕作制度上实施休耕制度。
  “νεός”,意为“新地;休耕地”在本条法规中应指被重新翻耕的土地。
  此处使用“翻耕土地”以及“新地”这两个词,可谓一语双关,既表明了耕种土地的季节与行为,也暗含了耕种的土地中包括结束休耕期的休耕地。
  2. 如果某个农民在土地主人未知的情形下进入他们[1]的土地,实施翻耕或播种的行为,那么该农民无权(向土地主人)收取翻耕土地的劳务报酬,也无权收取(他)已播种的庄稼的收成,还无权收取(他)已播撒的种子。
  [1] 即土地主人。在该法规的希腊原文中,土地主人一词使用的是复数形式。这一用法也用于后文的第13、15、21、22条法规。阿什布尔纳认为,使用复数形式是因为土地不是属于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家庭所有(阿氏本2,第71页)。
  3. 如果两个农民在两个或者三个见证人面前同意相互交换土地,并且议定永久交换,则他们的决定及土地的交换就是坚定稳固、受法律保护和不容置疑的。
  4. 如果两个农民,已一致同意在播种季节交换土地,而后其中一方(A方)收回交换意向,如果已经播种完毕,则双方不得撤销土地交换约定;如果尚未播种,则双方可撤销交换约定;如果对方(B方)已经完成土地的犁耕,而收回交换意向的一方(A方)尚未完成,则收回意向的一方(A方)须要完成土地的犁耕(才可撤销交换约定)。
  5. 如果两个农民交换了土地,无论暂时性交换还是永久性交换,而后发现其中一块土地少于另一块土地,如若交换协议中关于这一情况未有协定,则获得较多土地的一方,应补偿获得较少土地的一方以与缺少部分相等价值的土地;但是如果这种情况已包含在协议内容中,则无须给予补偿。
  6. 如果一个对某块田地(所有权)正处于诉讼程序中的农民,[1]违背该土地播种者的意愿,进入土地并收割庄稼,如若他的要求是合法的,[2]则他不能获得该土地的任何收益;[3]如果他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则他必须交出所收割庄稼的两倍价值(作为赔偿)。
  [1] 此处的诉讼根据前后文语境,应为该农民与田地播种者之间关于田地所有权的诉讼。阿什布尔纳的英译本中,将此处译为“对田地有权利要求的农民”。
  [2] 指他对土地所有权的要求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3] 耿氏译文的正文为“不应获得其中的任何东西”,与本文译法一致,而在注释中则提到另有一种译文为“不应让他蒙受任何损失”。笔者以为根据阿氏对诸抄本的考证以及其校勘文,应译为“不能获得该土地的任何收益”更为贴切。
  7. 如果两个村庄[1]之间存在地界或土地归属[2]的争端,则交由法官[3]来审理,法官应将争端地区判属给占有时间较长的一方;但是如果在争端地区存在旧时的地界标志,则旧时地标保持不变。[4]
  [1] “χωρίον”村庄,是拜占庭帝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形式之一,它不仅是生产单位,同时也是纳税单位。村庄作为一个整体需要向国家缴纳各种税款,村庄中的农业居民都有责任分担这些税款。
  [2] 此条法规对两个村庄之间关于地界(περὶ ὃρου)和土地(περὶ ἀγροῦ)所有权矛盾的分类,取自于《狄奥多西法典》。在名为“地界法规案例”的章节(Theod.ii.26)中, 关于地界的纠纷被分为两类:地界争端(de fine)和地界片地争端(de loco /de locis)。在地界争端中,争议的对象为带状的界线,此类地界为两个农庄间的分界。而地界片地争端中,争议的对象是两个农庄邻接处的块状片地,此类片地为农庄土地的一部分,并附带有充当地界的功能。两种地界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争议的对象是否涉及所有权问题。地界争端无关界线的所属问题,而地界片地争端则涉及到片地的归属问题(Theod.ii.26, 3)。
  [3] 此处法官一词原文为“ἀκροᾱτής”,其意为“听讲者;聆听者;学生”。纵观《农业法》条款,无法确定该词在此处的准确含义。翻译该词,只能结合拜占庭帝国在8到10世纪的司法实践。一般而言,在拜占庭帝国,通常各级法庭的法官都是由与之级别相平行的行政部门的长官充任。这些官员包括地方长官、各部门行政或军事官员等。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的背景,他们通常会挑选法律专业人士(多为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或咨议员协助处理司法事务,有时还会委任这些顾问为自己的代理人 ,派往辖区协调案件,对于无法处理的案件,这些法官顾问会将其反馈给辖区法官,再由法官审理定夺。笔者以为此处的“聆听者”应为听取法律顾问反馈案件的辖区法官,故将此词引申译为法官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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