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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占庭农业法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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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2


  [1] 阿氏校勘本及英译本的第12、13两条法规,与耿氏中译本第12、13两条法规在次序上互相颠倒。
  13. 如果一个农民以对分分益租赁方式承租了土地的播种工作,在适宜播种的季节,没有翻耕土地,而是将种子撒于土地表面,那么他无权获得该土地上的收成,因为他不诚实,欺骗土地主人。
  14. 如果一个农民以对分分益租赁方式,租种离开村庄的贫困农民[1]的田地,继而悔约不耕种该田地,他必须缴付相当于田地收成双倍价值的赔偿。
  [1] 《农业法》中数项条款涉及到“逃离”或“离开”村庄的农民(第14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但是它并没有允许农民离开村庄的明确规定,村庄农民是否在法律上享有自由的迁移权并不确定。反观这些条款的语气措辞,可以看出这些迁移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编纂者的意愿。结合后文条款中有关承担赋税的规定,表明这种迁移行为是存在于实践中、并未正式得到法律许可的行为。
  15. 以对分分益租赁方式租种土地的承租农,如果在耕种季节之前改变决定,并通知土地主人自己没有耕种的实力,[1]而土地所有者对此置若罔闻,则该承租农不应受到责罚。[2]
  [1] “实力”包括财力、物力以及人力。
  [2] 罗马法中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损害、过错以及债务不履行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当债务人因其过错而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债务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范围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中,承租农改变约定的行为与出租农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而无须承担责任。
  16. 如果一个农民与土地的主人达成协议,收取(土地主人支付的)定金,接管耕种他[1]的葡萄园或地块,并开始耕作,之后该农民不遵守协议并停止耕作,则他[2]应按该土地损失的合理价值支付赔偿,土地则交还土地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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