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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2
[4] 本条法规采用同一原则,即古地界效力优先于取得时效。这一规定与罗马帝国公元384年敕令相似,从侧面表明了《农业法》的渊源。
8. 如果土地划分[1]使某些农民在份地的分配与地理位置上显失公平,[2]则允许他们撤销此划分。
[1] 据阿什布尔纳分析,此条款中“划分”一词另有一种解释——即在村庄的纳税人之间分派共同承担的常规税(阿氏本2,第88页)。笔者以为选取土地划分一意更为贴切。
[2] 此规定并不表明村庄中每块份地都必须是等值的。
9. 如果一个(什一)分益租约[1]的承租农民在未得到出租人准许的情形下擅自收割庄稼,并夺占出租人的那部分收成,[2]那么他将被视为窃贼,并被剥夺全部收成。
[1] 分益租约,由原文“μορτίτης”转译而来,该词是“μορτή”的变体。“μορτή”本意为“份额,部分”,尤指分益耕农在大地产土地总收成中获得的那部分份额。 在《农业法》中,该词被用来专指一类分成耕种的租约。在这种租约中,承租农(μορτίτης)租种出租人(χωροδότης)的土地,将土地总收益的十分之一作为租地费用交纳给出租人,承租农则享有土地总收益的十分之九。故而,本文将该租约译为什一分益租约。
这一租约在《农业法》中仅出现在第9与第10条规定中。它在出租人与承租农之间关于土地收成分配份额上的规定,易使人联想到与大地产相联系的什一税。因此,关于这一租约的性质、承租农与出租人的身份及关系、收益分配方式的涵义等方面内容的研究,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倍加关注的问题。 笔者以为,这一租约之所以引出如此之多需要考证的问题,不仅缘于它在承租农与出租人之间的分成上采用了与什一税相似的配额,也缘于它与拜占庭帝国后期出现的封建地租之间复杂的流变关系。因此,尽管这一租约的性质,至今仍是学界尚未解决的问题,但它却反映出这一时期的拜占庭社会正处于转型调整的历史阶段。
[2] 耿氏译文中,此处译为“没有通知出租土地者而擅去收割并收集禾捆”,笔者以为含意不够明确,收集禾捆并不必然为占有禾捆。故笔者依据阿氏校勘文作此译。
10. 什一分益租约的承租人享有收益的份额为九成,而出租者的份额为一成:任何在此份额限度[1]外分配的人,都将受到神的制裁。[2]
[1] 在实际的什一分益租约中,收益的分配存在着其他的配额,比如承租农享有七成收益,出租人享有三成收益。11世纪甚至还出现过承租农享有3/4的收益,而出租人享有1/4收益的租约。这种在收益分成上的差别可能与承租农是否负责缴纳国家税收有关。尽管实际的收益分成有别,但是这些租约仍被称为什一分益租约,这一方面表明该租约名称的使用是一种因循沿袭的习惯,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术语在使用中内涵的变化过程,这也是做文本考证和历史研究时需要关注的问题。
[2] 这条法规结尾句的措辞,带有浓重的宗教色彩。“Θεοκατάρατος”,意为受到神的刑罚,应在上帝面前受到诅咒。
11. 如果一个农民承租了贫农[1]的土地,(双方)协议约定仅翻耕土地和划分收成(的方法),则该协议有效;如果他们也约定播种协议,那么依据他们之间的协商该协议同样有效。[2]
[1] “ἄπορς”,该词通常用来描述两种情况:一是因缺乏财力、工具等原因而无力耕种自己土地的贫苦农民,从本法条的规定中也可管窥此意,“约定仅翻耕土地”和“约定播种”透射出出租农可能缺乏进行这两项农务必需的工具;二是指无法产出可回报耕作劳动之收成的贫瘠土地。本法条取其第一解释,译为贫农。此条中贫农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与承租土地的农民身份相同,地位平等,同属村庄成员。
[2] 第11条到第15条法规,是关于对分分益租约的规定。对分分益租约(ἡμίσεια)中,承租农(ἡμισιάτης)租种出租农的土地,双方按照五五分成的配额分配土地的收成。在这类租约中,承租农与出租农都是村庄中拥有土地的成员,身份相同、地位平等。出租农中,既有无力耕种自有土地的贫困农民,也有因土地较多、无法有效耕种土地的富裕农民。在此类租约中,出租农或承租农的义务在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标准,在对分分益租约中,承租农所承担义务的范围,依据订立租约双方协商的实际情况而定。通常承租农要负责耕种土地以及土地维护的成本(包括农具、种子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品),并根据双方协议承担部分纳税义务等。因此在实践中,经常会看到土地主人即出租农只获取田地收益三分之一的情况,这可能是由于承租农需要保留部分收成作为种子成本。相比较前述什一分益租约,此类租约的租期多为短期租赁。
12. 如果一个农民以对分分益租赁的方式,租种另一个贫困农民的葡萄园,而他没有适时地进行整枝、松土、筑篱和再翻土,那么他无权获得该葡萄园收成的分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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