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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9
悖论指在逻辑上可以推导出互相矛盾之结论,但表面上又能自圆其说的命题或理论体系。在法律上来说“悖论”是一个被承认是真的命题为前提,设为B进行正确的逻辑推理后,得出一个与前提互为矛盾的命题的结论。法律的生命在与法律的实施与运行,所以法律悖论是法律的三个要素,即假定、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三者的矛盾与紧张关系,尤其是在程序法这个人为设定的法律执行的法的过程中必然很产生很多“悖论”。法律悖论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用于法律判断之大前提法律规则的漏洞及法律原则的冲突及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
三、人类价值主观化在程序法上的表现:
我们知道,无论东西方自人类社会出现以来就一直在追求这样的人类价值观即:公平、正义、效率,效率是社会进步的物质追求属于经济层面;公平、正义是社会进步的精神层面。
人类价值主观化在程序法上表现是多方面的如:在《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而对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往往存在很多不同的判断,因为理解掌握此标准的人对同一罪名的理解不同,导致了同一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后有了不同的庭审结果,如我院曾经办理过的一起利用淘宝中注册的网店骗取个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案中,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骗取账号密码的欺骗手段又有将账号密码骗取后秘密将被害人卡中的钱转走的盗窃的手段相互交织的情形,如何定罪,个人对法律和事实、情节的理解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罪名,有的认为应当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定盗窃罪,有的认为应当定诈骗罪,不同的主观判断致使同一个犯罪事实有了不同的定性。由此可见个人价值的主观化不同导致了同一诉讼程序下有了不同的公诉罪名,是否达到了提起公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个人价值主观化的不同而不同;
公正这一人类普遍的价值主观化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表现就是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见。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既可能源于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形成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偏见和价值判断会妨碍他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各方,公平地处理纠纷。在审判中要做到立场中立,没有偏倚,法官的人品个性和修养是十分重要的。冷漠、怠慢、涣散、轻浮、粗暴、偏私、虚伪和没有责任心的法官,是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的。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法官的价值判断不同,做到立场中立则很难。因此在程序公正要求法官中立的前提下却出现了法官主观价值判断不同导致法官判决时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理解不同,自由裁量在里面掺杂着判决结果不同自然不同,或是同罪不同罚的案例层出不穷。
又如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什么情形是犯罪情节轻微则需要法律的执行者自行去判断。这种程序法中强烈的主观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从中判断又如何能将“人”所具有的主观价值因素排除在外。因此程序法要求自我满足、自动运行的状态程序法,大量衍生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公权力机构组织规则中,其具有中立、客观的特征,但其不能有效将与形式化法律无关的主观因素从法律系统中驱除出去,同时排除无关当事人的干预、不适格法官的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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