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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文:谈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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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8

补偿方式多样化。理论上,生态补偿的补偿方式根据补偿的内容可以分为经济补偿和非经济补偿,根据补偿的主体可以分为政府补偿方式和市场化手段。考察各补偿方式的优缺点,并结合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现状,笔者认为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补偿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造血型”生态补偿方式,除了进行最直接的经济补偿之外,还需要包括政策补偿、实物补偿和智力补偿等,增加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科教文卫事业的投入和对转型产业的扶持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环保产业的投入与扶持,通过不断地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从本质上达到“因保护生态资源而富”的结果,变单纯的“输血”为“造血”功能的再造。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一是经济补偿方式的创新。经济补偿方式是较为传统的生态补偿方式,我国目前的经济补偿方式主要是财政转移支付和转型基金。财政转移支付是当前中国最主要的生态补偿方式,资源枯竭型城市地方政府应该采取灵活的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如2004年《浙江省生态建设财政激励机制暂行办法》采取目标考核奖励政策等作为主要激励手段,明确对各项生态建设项目和工程的补偿支持力度;专项基金是部门对资源枯竭型城市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形式,如林业部门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水利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建立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专项基金。

二是市场化补偿方式的引入。经济补偿方式具有使补偿对象直接受益、实现生态补偿成本最低等优越性,但是仅采用经济补偿方式对资源枯竭型城市进行生态补偿不一定会达到恢复和提高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最佳效果,因此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生态补偿还需要广泛运用市场化手段:首先,充分利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废弃矿山恢复治理基金”,增强矿山企业的生态保护意识,切实履行生态修复补偿的义务。“废弃矿山恢复治理基金”由资源枯竭型城市政府按固定费率或者比例费率(一般应依据矿石销售额和资源利用率)向矿产企业征收,上缴国家,按照规划申请用于已经造成破坏的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矿山土地破坏和水源污染的治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为防止企业不履行生态恢复义务,要求资源枯竭型城市矿山企业在银行企业生态修复保证金账户中缴纳一定的修复保证金,由政府视其恢复治理义务的履行状况决定是否予以退还的生态补偿方式。其次,充分利用排污权交易制度,激励企业节能减排、减少污染,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排污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安排,它对企业的经济激励在于排污权的卖出方由于超量减排而使排污权剩余,之后在有关政策、法规约束下通过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经济回报,从而更好地体现生态环境容量的资源属性。资源枯竭型城市应在本城市试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充分体现生态环境容量的资源属性,更好地实现本城市水资源和大气的生态补偿。

注释:

①王清军,蔡守秋:“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7期。

总结:希望环境法论文:谈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法律机制能够给大家的写作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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