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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笔者认为,定义三是定义一与定义二的混合,定义三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与定义一基本相似。定义三对“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的解释,比如说法律关系“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实现“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等,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物质关系,主要指……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关系”显然也要“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也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把法律关系死死地限定在意志关系的范畴内,把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简单化为精神与物质的关系,致使法律成为脱离其内容的空壳。”〔27]
定义之四:周永坤所著《法理学—全球视野》的定义“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我们仍采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说。……至于说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这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判断。……列宁在《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主义者?》一文中,在反驳民粹派时将社会关系分为“物质的”和“思想的”两部分,那是在历史唯物主义层面上讲的,是就最终的、发生学意义上讲的。我们这里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概念,讲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与列宁所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关系就其涉及的对象而言,有物质的,也有思想的。……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物权虽然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环境和动物只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环境)保护是通过规定人际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来实现的,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指法律关系不包括人与想像中的社会主体的关系,例如,人与祖宗的关系、人与上帝的关系、人与某种思想的关系,这些属于神一笋或哲学范畴。”〔28〕
笔者认为,定义四中的法律关系的范围较定义一、二、三都广,对法律关系是思想关系的分析批评也较中肯。但对“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却缺乏说服力。定义一方面承认物权“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即承认物权是“人对物的作用、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说“权利(即物权)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即认为“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没有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这显然是自相矛盾,因为物权“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就是规定人对物的关系,这是法定关系。定义四一方面承认在(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环境和动物“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另一方面就说“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即实际上环境和动物不“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是在用想象的关系取代现实关系,是在“实质”的幌子下抹掉客观存在的“人与自然(物)的关系”,正如过去有人将人民内部的矛盾说成“实质上是阶级矛盾”一样。总之,定义四坚持要把“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说成是“人与人的关系”,或“实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从而达到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笔者将这种逻辑称之为“表面肯定实质否定说”或“现象、本质论”。笔者认为,定义四的主要问题是混淆了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即用法律关系否定法定关系、用想象关系否定现实关系、用侵权关系模糊原始关系。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定义四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结果抹杀物权的本质与特征。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的物权关系;侵权关系是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一种法律行为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一种单独的法律行为(如物权占有行为)形成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一种双向行为(如买卖行为)形成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不同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定义四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人侵权关系,结果搞乱了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
定义之五:王涌在所著<权利的结构》一文中的定义王涌博士一方面认为,对什么是法律关系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加以定义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另一方面又认为“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29〕乙他进一步分析法律关系得出的结论是:第一,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第二,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第三,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他强调指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例如,关于‘物权关系一,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它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30〕
定义五说明,王涌博士是在法律关系理论方面“反对”法律关系体现人与物的关系的坚定代表。他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排除了物的因素,这完全是一种他个人的选择,这对于维护其“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的观点十分有利,但决不能否定法定关系。必须指出的是,他在否定物权反映人与物的关系时犯了与定义四同样的错误;另外,他分析问题的逻辑似乎不够严谨,他对其定义和论点的阐述恰恰证伪了他自己的主张,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王涌博士关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新观点,抓住了或击中了传统的“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的逻辑矛盾和理论困境。传统的“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一方面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人、客体物和内容这三要素组成;另一方面却认为法律关系只是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这实际上或是认为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没有关系,或是认为法律关系理论不研究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由于客体物在形成法律关系时没有什么作用,即有无物都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两个,即主体和内容。正是因为看到了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这一逻辑矛盾,当人们正在对“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问题进行争论时,王涌博士力排众议,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排除物的因素,这对于维护其“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的观点既十分有利,也十分简便。这使我想起了当人们正在对“只有阶级社会才有法”这一问题进行争论时,有人将法定义为“法是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的现象;既然“法是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当然只能得出“只有阶级社会才有法”的结论。同理,既然法律关系是指“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且法律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物不是法律关系中的构成要素,当然只能得出“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如果笔者依照王涌博士的思辩方法,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主体之间以及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之间的关系”,当然也能容易地得出“法律关系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如果争论各方都按各自的定义进行概念推理,所争论的问题就永远也得不到解决。王涌博士在阐述其“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观点时,对什么是人与人的关系似乎很明确,即人与人的关系是指“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什么是他反对的“人与物的关系”却始终没有明确。他一方面说“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说“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笔者认为,“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这句话实际上是指,“物权所包含的关系,是指‘人与物的关系’,以及与该‘人与物的关系’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因为“物的所有权人”已经包含了人与物的关系,即人支配物的关系。又如,王涌博士一方面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且把物排除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外;另一方面又认为,“一层是法律关系本身之客体即它所规范的行为,另一层是行为本身之客体,一般是物。……‘行为’和‘物’构成了权利法律关系的双层客体结构,物包含在行为之中·一‘物是权利的客体’的观点也未尝不可”,〔3,〕“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32〕。笔者认为:从“物包含在行为之中”、“‘物是权利的客体’的观点也未尝不可”这些话,只能推出“‘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结论,因为王涌博士已经肯定“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会推出“‘物’不是法律关系的要素的结论”;从“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这句话,只能推出“法律关系可能反映人与物的关系,也可能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而不会推出“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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