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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新论:法理视角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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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二,王涌的新观点说明,在“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是人与物的关系”这两种对立的观点之间,实际存在着许多相通的关系。王涌博士一方面旗帜鲜明地强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另一方面又斩钉截铁地肯定法律主体包括动物,“这里,所谓‘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他”[33〕。粗看起来,这两种观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进一步分析发现,在王涌博士的逻辑中既包括十分传统的“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固定模式,又包括“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相当解放的生态伦理思想,这是值得区别对待的。

如果肯定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肯定法律上的人和主体不同于生物学上的人、而是一种包括神庙和动物的拟制人,那么必然得出结论,法律关系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物的关系,即法律关系包括人与神庙、动物的关系。大家知道,认为动物等非人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观点属于调整论中的激进派观点,即凡是主张动物等非人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者都认可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但是,并不是所有主张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都主张动物和非人自然体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即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是主体(人)与客体(物、大自然)之间的关系。笔者倡导的调整论,主要是从人的环境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这一角度而言,而对于法律将动物和其他非人物规定为法律主体的作法一直持谨慎、渐进的态度。笔者多次强调,“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是指人运用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可能指自然(或环境)运用(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的所具有的作用或功能,即指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可以影响、引导、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不仅制定环境法的是人,而且调整的主体也是人,但调整的对象却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人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道理与人通过其他方式和工具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样”。[34〕持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认为,如果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意味着“把自然的地位提高到法律关系的主体”,“意味着自然与人处于平等主体地位,这是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否认,把人等同于自然或其他动物”,“其实质是说人和自然同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有悖于法学基本原理的”,是“以自然为中心和主体”,“还意味着自然能根据法的要求变化或行为,以与人类的发展相适应”,因此“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川。王涌的观点说明,某些坚决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也认为“动物可以成为主体”、“物可以成为法律拟制人”。使笔者感到十分不理解的是,王涌博士一方面坚决主张“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坚信“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不知问题究竟出现在哪里?既然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将动物等物拟制为主体人,为什么人们不能将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既然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可以将法律主体规定为人、也可以规定为物,为什么人们不能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物的关系?

第三,代表某个事物的名称不能改变该事物的本质。王涌博士在其论文中强调,“法律上的人不等同于生物的人。常识总是将法律上的人与生物的人视为同一,但是,这个常识绝对是一个错误。它的错误所在,我们从动物在法律史上的地位就可以看得出来。在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中,动物不是法律主体,但是,在古代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动物却曾经作为法律的主体,例如,猫在古埃及,白象在逞罗(今泰国),它们因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成为法律主体,也有动物因为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成为法律主体,如在古犹太和古希腊。将动物视为义务主体最典型的例子是在中世纪,那时,动物可以被法院传唤、被逮捕、被投人监狱。

可见,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是不同的,法律中的人纯粹是法律的建构,法律中的人不必就是有生命和意志的人,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而有生命和意志的人也不一定就是法律中的人。这一点在罗马法中就可以看出。”〔3eJ王涌博士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非常有趣,如果有人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动物(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他就通过法律规定自然(如猫、白象等动物)为人或拟制人,这样人与动物的关系也就成了人与人(或拟制人)的关系,这样也就彻底驳斥了法律调整人与物(或自然)关系的论点。这是企图采用改变某个事物名称的办法来改变某个事物的实质,但是代表某个事物的名称不能改变该事物的本质。例如,张三将其所养的狗取了一个名字“小李子”,但张三与“小李子”的关系并不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是人与狗的关系;王玉将其情人称为“小花猫”,但王玉与“小花猫”的关系不是人与猫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王涌博士的论据实质上说明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道理。如果因为法律将“动物”或“自然”拟制为人,就可以将动物与人的关系视为“人与人的关系”,讨论法律是否调整人与物(或自然)或人与人的关系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为法律同样也可以将人拟制为“物”,而把人与人的关系视为“物与物的关系”,从而得出法律只调整物与物的关系的结论。调整人与自然(或物)关系的法学理论中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现实的或真实的人与自然(或物)的关系,这里的人主要指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这里的物或自然是指非人自然物。王涌博士虽然表面上坚决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但实际上却用自己的论据雄辩地证明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非人的动物或自然可以成为法律主体,法律可以找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途径和方法,这就是通过法律将非人的动物或自然规定为人(拟制人)。笔者赞赏王涌博士的如下观点:“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是不同的,法律中的人纯粹是法律的建构,法律中的人不必就是有生命和意志的人,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而有生命和意志的人也不一定就是法律中的人。”〔37〕这段话指出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另一条途径,即通过法律将动物、植物、非人生命体和大自然提升为法律主体,将大自然拟人化成为法律拟制人,就可以从法律实践上解决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8〕对这一定义,笔者原则上赞同,因为它既是一个抓住了法律关系主要特征的正命题,又不是一个否定法律关系其他特性的否定性命题。但是,有人对此定义补充指出,“法律关系不调整和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将一个肯定性命题变成了否定性命题;笔者认为,这不仅是一个画蛇添足的简单问题,而是一个关系到对法律关系全面性质和作用理解的问题。

四、法律关系追根求源

目前法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定义、性质、内容和类型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到底什么是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标准和依据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术语中定义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中规定和控制的各种关系即法定关系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已经成为法律关系理论如何发展改进的基本理论问题。为了追问法律关系,即对法律关系追根求源,我们不妨从现实生活中遇到过千万次的三种活动人手,通过3个最简单的案例进行关系分析。

第一个案例,卖马(物)案:在国家有关法律调控范围,内,某甲将自己的一匹马(物)卖给某乙获得某乙的一笔钱(物),某乙将一笔钱付给某甲买到某甲的一匹马。(本案简称为卖马案)

案例分析如下: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某乙、马、钱、卖、买,可以概括为特定人、物、行为等3种要素。另外还存在如下隐藏的因素:国家法律、其他人,可以概括为国家、不特定人等两种要素。由上述3种明示因素,形成如下6种直接的关系:(l)某甲与某乙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2)某甲与马、某乙与马的关系,某甲与钱、某乙与钱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3)马与钱的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4)卖与买的关系,即行为与行为的关系(或权利与义务的关系);(5)某甲与卖、某乙与买的关系,即人与其行为的关系;(6)买(卖)与马(钱)的关系,即行为与物的关系。另外还存在如下6种间接的关系:国家法律与某甲、某乙、马、钱、卖、买的关系,即国家法律与人、物、行为的关系,共计3种关系;其他人(即不特定人)与某甲、某乙、马、钱、卖、买的关系,即其他人与特定人、物、行为的关系,共计有3种关系。

概括起来,上述卖马案例中起码包括5种要素和12种关系。对上述案例,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即债权关系理论,一般只涉及3种明示的要素(主体人、客体物和买卖行为或给付行为)而忽略两种隐藏的因素,只研究1种直接的关系,即甲与乙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将上述案例中行为与行为的关系、人与行为的关系纳人人与人关系的范畴,而忽略人与物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行为与物的关系以及6种间接的关系,其结论是:在卖马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买主与卖主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笔者必须指出的是:第一,法学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时,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包括自己心中的理念和标准),对各种要素和关系进行清理与归纳,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也应该允许别人按照其他研究范式对各种要素和关系进行清理与归纳;第二,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关系时,采取抓主要矛盾或突出要点的方法,忽略隐藏的因素及由其所产生的关系,特别是忽略物与物之间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在某些特定条件和形势下具有优点和好处,但不一定适用于其他条件和形势;第三,法学家或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突出或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等于否定其他要素或关系的存在;第四,上述结论即“在卖马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买主与卖主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较为全面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在卖马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买马和卖马行为所产生的买马人与卖马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说法实际上已经肯定人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第四,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之所以在上述卖马案中只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的思维模式是认为人远比物重要、人与人的关系远比人与物的关系重要,以至于可以达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与物关系的存在的程度。

第二个案例,占用土地案:在国家有关法律调控范围内,某甲占有并耕种自己所有的土地(物)。(本案简称为占用土地案)。

案例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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