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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该法律关系构成各要素之间形成的各种关系
现实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要素即法定要素(如主体、客体、行为、权利和义务等)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法学家意志为转移的要素,法律关系学家对法律关系中的要素是学者的主观选择(如不同学者分别持法律关系四要素说、三要素说、二要素说等),由法定要素形成法定关系,由法律要素形成法律关系。调整论主张创造条件,逐步将法定要素与法律要素统一起来,逐步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统一起来。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定关系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要素是指环境资源法法定要素中的环境行为、人、自然(环境资源)、权利和义务,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要素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如果将法律关系比作一张网,要素则是网中的节点和连线。在每一个具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着主体、客体和行为这三种要素,由这三种要素形成的各种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便构成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讲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必须与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联系起来,要素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必备要件,没有要素也就不能形成关系,与法律关系无关的因素不能称为要素。所谓要素是指“当事因素”,即指“当事行为”及与其有直接、明确联系的现场因素,包括当事主体(人)和当事客体(环境资源等);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不能将“非当事因素”即与“当事行为”无直接关系的、假想的、推测的或现场不存在的因素作为本法律关系的要素,也不能将另一种法律关系(如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要素作为本法律关系中的要素。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有的人将“非当事因素”引人法律关系要素之中,将由“非当事因素”所形成的关系视为法律关系,结果搞乱了法律关系。例如,在占有、利用土地案中,本来法律关系的要素是土地、土地所有人和占有、利用土地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土地所有人与土地之间的人与物关系。但是,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即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在分析上述占有、利用土地案中的法律关系时,根据物权具有排斥其他人干扰物权所有人的含义,引人“非当事因素”即与“占有利用自己土地行为”无直接关系的、假想的、推测的和现场不存在的因素,即不特定的其他人,最后得出结论:在占用土地案中的物权法律关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千扰该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
人的关系。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在分析债权关系时,也可以根据债权含有排斥其他人干扰债权人的含义,引人“非当事因素”即与债的给付活动无关的不特定其他人,最后得出结论:债权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享受其债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干扰该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因此,引人“非当事因素”分析法律关系,其结果必然是突出次要关系,否定主要关系,最终混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种将“非当事因素”视为要素,其实是用另一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来代替原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行为,在上述案例中是用侵权行为来代替“占用土地行为”和“债的给付行为”;由于相应于每一种权利行为,都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如某人破坏土地所有人利用其土地的行为,某人破坏债的给付的行为等),所以都可以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来代替享受权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而得出任何法律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和环境资源权关系)都是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的糊涂结论。
3.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关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定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定义的区别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通过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总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是既具有共性又具有个性且紧密相连的关系。所谓紧密相连,是指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不可能用一种关系排斥、取代另一种关系。所谓共性是指这两种关系都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和调整的具有法律性质或法律效力的关系,都是与人有关并体现人的意志和思想的关系,都是相互关联的、相互依靠的双方关系,都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秩序。所谓个性,是指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其中人与人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对称的、可逆的关系,是关系双方都是人的关系,(按照现行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定义)主要表现为环境资源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有些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主体不限于人、客体不限于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是一种不对称的、单方向的关系,是关系双方中只有一方是人的关系,(按照现行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定义)主要表现为环境资源法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有些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主体不限于人、客体不限于自然)。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和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一个重要原因是忽视了这两种关系的差别,他们用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的特点去评价法律关系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忽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差别、用债权关系的特点去评价物权关系的特点一样。有的人甚至在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时宣称“不管环境和人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和重要,但它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变成法律关系”〔40j,在他们看来,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由很简单,这就是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成为人与人的关系,所以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人与人的关系是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唯一理由。笔者认为,正是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人与人的关系,所以才提出环境资源法既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张,如果人与自然的关系等于或可以变成为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没有必要强调环境资源法既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一新主张了。因此,说“人与自然的关系……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能作为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由,因为调整论就是将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区别开来而不是等同起来的理论,只有持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主张的人,才会产生“只有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变为人与人的关系,才能使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相矛盾的主张。
4.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环境资源法作用于“社会和自然这一综合体”、环境资源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和结果以往的法律关系理论,或者将法律关系仅仅理解为一种静态的思想关系、意志关系,或者将法律关系仅仅理解为法律作用于社会的过程和结果,而且认为社会不包括自然界即环境资源,将社会仅仅理解为由各种人与人的关系所组成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环境资源法作用于“社会和自然
这一综合体”、环境资源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和结果,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仅仅是一种反映人的思想或意志的思想关系、意志关系,也是一种反映物质现象、物质成果的现实关系;当代社会是由人化的自然和自然化的人所组成的综合体,当代社会关系不仅仅包括各种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既是环境资源法律作用于社会的过程和结果,也是作用于自然的过程和结果。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正如孟德斯鸿在(论法的精神》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的必然关系”卿〕一样,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也是由人与自然这一综合体所产生的必然关系。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根源于现实的、外在的、客观的人与自然关系和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是现实中的人与自然关系和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定化。
5.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律秩序在内的环境资源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是抽象的思想关系,而是体现环境资源法价值的现实关系,这里的价值包括秩序、正义、自由、效率、效益等。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理想的或良好的法律秩序,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自然秩序,以及人与人和谐共处的社会秩序这两个方面。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绿色正义,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区际公平和种际公平(即物种之间的公平)、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环境资源法求的自由,是指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的自由。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佳综合,是眼前利益、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最佳综合。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效率,是以最少的投人(包括最少的资金、资源、能源、劳动)获得最大的、最佳的综合效益。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
调整论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论主张完全的、名副其实的法律关系三要素说,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律规定或控制(又称规制)的行为(即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简称环境法律行为,包括行为和状态、作为和不作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所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它包括三个不能或缺的构成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环境法律行为的发起者;客体是环境法律行为的作用对象,主要有环境、资源和其他对象;内容是环境法律行为本身,主要包括享受权利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权利和义务。缺少或排除这三种要素中的任何一种要素,则不能形成完整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由这三种要素的排列组合,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总和即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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