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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环境问题引起人们重视的最初原因就是它造成了人们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且这种损失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这样的认识起点决定了最初的“环境法”不仅具有“对策法”②的特点,而且把对人的健康、财产等作为关注的重点。与此相适应,最初的“环境法学”也具有环境污染对策、生命健康维护的特点。维护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是天经地义的,但这种合理性对环境法该规定些什么和环境法学可以成立哪些理论观点没有必然的决定力。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早期的环境法学研究过分“贴近”个人的利益,所以影响了环境法学特有观点、方法乃至整个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凝练。由人们的环境行为引起的人的利益损害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使命在于处理环境行为引发的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环境损害。③也就是说,尽管人的利益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但这种利益演绎不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实际上,环境法学在以往的发展中之所以迟迟不能走出侵权法的圈子,从理论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正是因为迟迟没有找到应当的逻辑起点。
环境利益,准确些说是公众的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也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但这个核心范畴却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如果说人与自然和谐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是公众环境利益的集中表现[12
在环境法学并不是十分繁荣的学术园地里,不时飘来崇尚“自然的权利”的芳香。在环境损害的背后是否隐藏着一种可以作为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属于自然的权利呢?回答当然不可能是肯定的。权利是“被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呼唤来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内的事物,是仅仅与人类相互之间的关系相关联的事物”[13]。所谓自然的权利的种种观点,说到底不过是把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观念、制度等套用到根本不能使用人类制度,不具备使用人类观念条件的自然世界,是一种无法验证的学术比附。
当我们基本可以自信地宣布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的时候,学术的谨慎又让我们不得不对环境损害与生态损害加以比较,因为近年来在不少学术书刊中都能看到生态损害这个概念和关于态损害的专门论述。不过,考查的辛苦结出的果实是让我们更加坚信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生态系统构成上的特殊性①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环境”都能构成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虽然有学者认为“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②,但在整个地球这个大生态系统中仍然存在着无数个小的生态系统以及不能构成生态系统的局部环境,这已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而生态损害的直接对象就是地球上某一生态系统,只有对生态系统的功能稳定性造成了损害,才能构成生态损害,其损害的是“生态系统”层次上的环境,如果某一局部环境没有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即使对它造成损害,我们也不能说是生态损害,而只能说是环境损害。故此,我们可以判定,并非每一次环境损害都必然同时造成生态损害。在现实中,既存在构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损害,也存在不构成生态损害的局部环境损害。生态损害只能是环境损害的一个子集,其并不能表达环境法所要应对的全部“环境损害”。
三、作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损害对环境法学理
论体系的决定作用环境损害本身已经蕴含着环境法学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的萌芽,从环境损害出发可以确立环境法学的若干基本范畴,建立环境法学的基本观点,构建起环境法学的完整理论体系。以环境损害为起点构建的这个理论体系可以摆脱以往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诸如“拆借”其它学科的理论观点之类的困局。
从环境问题影响到人们的生产与生活开始,人们就探寻各种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策略与方法。正是在探寻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手段的认识实践过程中,环境法本身“自然”地经历了三个前后相继的发展阶段,即污染防治法时期、环境保全法时期和循环型社会法时期。在第一个阶段中,人们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采取一些末端治理的措施;在第二个阶段中,人们认识到末端治理不能够有效保护环境,便转而把眼光移向人类环境行为的源头,采取预防性措施。第三个阶段是一个刚开始的崭新阶段,是“引导社会尊重自然,谋求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阶段。此一阶段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有:注意到人类是自然的组成部分,以生态文明为基本理念,以环境友好为基本态度,以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价值取向;以环境承载力为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二者关系的基本依据和环境友好的底线;从生态的高度看待环境,保护环境,承认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以保护生态为环境保护的重要任务,重视生态功能的保护与恢复;以环境保护为基本任务,注意运用规划、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实现环保目的;按照物质闭路循环的构想,促进降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14]。无论是污染防治型环境法,还是旨在谋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法,其所关心和解决的主要矛盾都是现代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简单说就是人类行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循环型社会法阶段的环境法已经很明显地在揭示了这一点。这一矛盾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群体为一方的矛盾。如果能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整个人类就能够与外部自然和谐相处,从而获得人类自身繁荣发达的基本条件。这是全部环境保护努力,同时也是环境法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追求。环境法学应围绕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妥善合理地解决人类与自然的矛盾展开研究,加工自己的基本范畴,铺陈自己的理论体系。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应当成为如何用法律手段解决人类与自然矛盾的理论说明。
环境损害已经蕴含了人类与自然矛盾的“萌芽”。这种萌芽的不断发育展现的是三对基本矛盾,即人类的现代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人类个体与人类整体之间的矛盾、人类个体之间的矛盾。如果说环境法制建设走过的路已经加载了人类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矛盾的路标,那么,这对矛盾是由人类对环境“外加”的损害引发的,不是大自然的运动、变化造成的。①环境法要完成自己的使命就必须帮助人类克服这对矛盾,而环境法学应当对如何克服这对矛盾拿出办法,提供理论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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