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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迄今为止,法国还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颁布了环境法典的国家。法国环境法的法典化从法的效力上改变了法典与法律的关系:在环境法典编撰完成之后要提交议会通过,同时还要废止已由环境法典编撰的原有法律或者条文。正如彭博士所述,将分散的法律系统化是法国法典编撰的原则之一。在彭博士看来,法国环境法典是一种汇编型法典,是形式性的法典编纂,仅是实质性法典编纂的初级阶段; 它并非完全重写,仅仅是创设少量新的条款,使法律的使用者更加便利; 同时它们偶尔强调脆弱性和结构松散,这样能为进一步促进外部改革做出贡献。所以,结合对法国民法典的形成过程的分析,笔者认为彭博士对法国环境法典的评价结论还是中规中矩的。
与法国不同的是,德国的方法是“革新型”的环境法典立法。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德国就试图在清理环境立法的基础上独立制定一部实质性法典——德国环境法典。我还记得1995 年初在瑞典时,一位德国的法学教授曾非常兴奋地介绍了他们起草的、被认为是德国最完美的环境法典(总则)草案。然而,去年初我却听到了德国环境法典立法失败的消息。当然,失败不能阻挡法典化的道路,历史地比较影响巨大的德国民法典20 多年的立法历程,我认为在德国环境法典的历史上这种失败只是阶段性的。正如本书引述观点所谓,法典化“最困难的……是时间问题……与时间问题相关的还有政策、政府、行政和议会的不稳定状态问题……但这对于阻止法典化是远远不够的”①。
美国虽是普通法国家,但是从1875 年编撰《美国法典》起至今,美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法典编撰模式及其方法。美国法典的编撰方法,是由众议院法律修订委员会组织专家将国会通过并经总统批准的法律按照主题的不同分别编入美国法典中。有意思的是,《美国法典》并没有专门的环境保护篇章,除资源保护类法律外,环境法律全部被打散并编入其他有关主题之中②。
再来看看日本。19 世纪明治维新后日本的立法活动是典型的“变法”,它主要采用直接翻译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和德国法律的方法实现。当然,日本的法律并非完全照搬欧陆。以民法典为例,它实际上是先学法国、后学德国,并且不乏本土的成分,最终是比较法的产物。日本法典化运动的成就是明治维新以后学习法国的方法编撰《六法全书》。1949 年日本原法务省编纂出版了《现行法规总览》,后经日本众参两院修订、补充,其中专设有环境保全、资源能源篇。在笔者看来,日本的编撰方法类似于美国,是将所有法律法规按照不同主题分门别类汇集的产物。或许是曾学习法国的缘故,日本各行政机关也效仿法国编撰有部门法规汇编,曰之“六法”③,每年更新一次。如环境省编纂的《环境六法》就是其中之一。
最后,我们再回到法国的环境法典议题上来。正如彭博士研究的那样,从程序上看法国环境法典的编纂一直采用的是具有立法性质的法典编纂程序。然而在最初的时日,环境法典编撰成文之后却几经修改也未获得议会通过。最后,政府只好请求议会以通过法令的形式迫使环境法典最终得以通过。因为依法令的法典编纂是一种政府直接行使行政权力的快速程序,具有授权立法的性质。同时,为了保障法典化的顺利进行和法典的编撰质量,法国还在议会设立了法典化高级委员会——一个专门性的立法机构,以领导和协调法国法的法典编纂与研究工作。
然而,即使存在便利的程序和机构保障,法国编纂环境法典方式仍采用了汇编型法典编纂形式。所以彭博士认为,法国环境法典是一种“保守性”法典,虽然它的最终目标是“革新性”法典,但它还停留在形式性的法典编纂阶段。法国环境法典仅仅是半个成功!
至于其中因缘,我不知道彭博士为何不予深究,她只是在书中无奈地感叹:“……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它依然还是一个‘汇编法’……目前汇编型的法典编纂的形式更符合当今法国的现实需要。”在我看来,影响环境法典化形成的因素是法律适用的现实需要和法治思维的文化传统。法国环境法典之所以能够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国历来就有法典化的传统。正如彭博士所言,在法国,法典化是社会的需要、技术的需要,也是法律本身的需要。而法国环境法典之所以目前仍处于汇编型法典阶段,则可能与立法技术的发达程度、环境法理论的完善程度、环境立法一体化需求强度等因素密切相关。
长远地看,环境法法典化意味着环境法律发展的进程、方向与归属。也就是说,一国环境法律在形式上的演进——虽然各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定法体系在其形成和发展上各有不同——终究会走上环境法编撰或者环境法典的道路。否则,单行环保法律的数量会因为“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现实而越来越多。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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