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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 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按照这种理解,所谓“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包括两种损害,一种是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说是环境污染这种损害;另一种是环境污染引起的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
3. 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这种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因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 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害承担责任。按照这样的理解,该章规定的责任包括因行为污染环境引起的责任和因污染环境引发对人的利益损害而引起的责任。
尽管这几种理解是不可并立的,但仅仅从对这一条的表达来看,我们却无法拒绝它们中的任何一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章,既然要维护权利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其所规定的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应当是某种权利主体的损害,而不是环境损害。所以,我们无法否认存在第一种解释的可能性。但是,该条对责任构成的规定的确没有明确界定所谓损害一定是,或者必须是人的利益损害,而是用了一个笼而统之的“造成损害”。这一规定没有排除环境污染这种损害,实施法律的人们无法断然地把环境损害排除在外,因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完全可以理解为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和人的利益损害。前者可以解释为“因”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后者则是“污染环境”“造成”人的利益“损害”。第三种解释与第二种解释的区别在于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包括还是不包括第二种解释中的对环境的损害。
这三种解释看起来都是顺理成章的,而它们的顺理成章却使实施法律的人们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环境污染责任到底是对“人的利益损害”的责任,还是对“人的利益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这两种损害的责任?
我们不想向立法者们寻求答案,因为立法者非一人,而且似乎立法者也没有留下对此问题做深思熟虑的文字。“从整体上理解”或许可以向我们提供某种帮助。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该法第1 条规定的“明确侵权责任”既指出了该法的基本任务,也表达了该法的性质。根据该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实施侵权行为,侵害民事权益。该法第1条规定的“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是该法对其使命的具体表达。该法第2条告诉我们,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理由是行为“侵害民事权益”。该法的这些“一般规定”告诉我们,要想真正理解何谓环境污染责任,还要回到对“侵权”的认识上来。也就是说认清何谓侵权是正确理解何谓环境污染责任的前提。在《侵权责任法》中存在逻辑上先后出现的三个概念,即侵权行为、侵权、侵权责任。而在这三个概念中,核心概念是侵权。因为一定行为引发侵权,这种行为才取得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地位。同样,法律之所以把行为人对因其行为引起的后果而承担的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是因为其行为构成侵权,是因为行为侵权而承担的责任。总之,侵权概念是这个概念链条中的关键环节。
那么,何谓侵权呢? 该法第2条应该就是对何谓侵权的回答。侵权就是“侵害民事权益”,而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18 种“人身、财产权益”。侵权就是对这18种权益构成侵犯。按照所侵犯的权益之种类的不同,侵权可以具体表现为侵犯人身权、侵犯财产权、侵犯健康权等。所谓侵权行为就是侵犯这些权益的行为,所谓侵权责任就是因其行为侵犯这些权益行为人依法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当弄清楚了侵权的准确含义之后,我们就可首先排出第三种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不是别的责任。这一条使用的侵权责任这一概念与第2条中的侵权责任毫无疑问是同一个概念。与这种侵权责任相应的损害只能是民事权益损害。环境污染不是民事权益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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