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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在排除了第三种解释之后,第二种解释的堡垒也就不难攻破了。在断开环境污染损害与侵权责任之间的联系之后,对“损害”的理解就变成了对“人的利益损害”与环境污染损害这两者的简单关系的分析。我们曾经认真地讨论过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其中最明显的特殊性就在于“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后果”。环境侵权是一定行为引起环境变化再由变化了的环境导致权利人的权益被侵犯的一种侵权行为。它的一般过程就是我们曾经提供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图”所示的从行为(“人类活动”,对象A)到环境改变(“环境影响”,对象B)再到权益损害(“人的利益损害”,对象C)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是对环境侵权一般过程中从对象B 到对象C 的概括,其中的“造成”连接“污染环境”和“损害”,应当是对这个过程的描述。按照这一分析,《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损害只包括人的利益损害,也就是“因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严格说来应当是“因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有归属的,即有特定权利主体的损害。
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我们只能接受第一种解释。然而,在解决了这个问题之后我们还必须回答另一个问题。这个解释与上述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是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可以从图示1与图示2的对比中清楚地看出来。图示2比图示1 多了一个重要环节,即人的利益损害。这个不一致是根本性的不同。按图示1所示,侵权责任是因污染环境而承担的责任;而按照图示2,侵权责任却是因侵犯了某权利主体的权益而承担的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的全面研读让我们知道,图示1所示的字面理解是错误的,尽管“环境污染责任”的表达很容易让人们这样去理解它。它的真实含义应当如图示2所示,它的准确的表达形式应当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让人们产生图示1所示错误理解的原因之一是该章标题的措辞,而不是该章规定的内容。我们注意到,《侵权责任法》还有两处使用了与“环境污染责任”结构相同的表达,它们是第5章(产品责任)和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 。这两章的标题都省掉了一个至关重要的成分,即致人损害。“高度危险责任”不是行为人对高度危险行为的责任,而是对“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责任”不仅不是对产品的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产品缺陷的责任,而是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它们的准确表达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就像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那样。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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