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吉林石化双苯厂松花江苯污染案。2005 年11 月13 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01 厂)的苯胺车间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含有苯和硝基苯的大量污水绕过专用污水处理通道直接进入松花江。大量含苯和硝基苯的污水排入松花江,形成长达8 公里的污染带,造成江水中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2005 年12 月7 日,一份以鲟鳇鱼、松花江等原告的名义出具的起诉书递交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美国“塞拉俱乐部”诉美国陆军工程兵团西部通道项目环境影响案。20 世纪70 年代末,美国联邦政府和纽约州政府等拟沿纽约市曼哈顿西边的哈德逊河建设一条长4.2 英里的高速公路,工程称为西部通道(west way)。该工程需要填平哈德逊河沿岸约200 英亩的水面。按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实施该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按照美国《清洁水法》的规定,对将会导致或促成水域明显恶化的项目不得授予土地填筑许可。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发现,拟填筑河道的水中生活着条文石斑鱼及其他水生生物。按照一些专家的看法以及环评报告的最初结论,悲观的估计是,“west way”项目的实施将对条文石斑鱼产生严重影响,包括导致该种群数量明显减少,甚至威胁到该种群的繁衍;乐观的估计是,土地填筑很可能会导致条文石斑鱼未来种群发生“不可测量的退化”。但负责审批这个项目的美国陆军工程兵团无视该工程将会产生的不利影响,强行授予“west way”项目土地填筑许可证。哈德逊渔民协会、清洁空气组织等为阻止该工程而对美国陆军工程兵团、美国联邦高速公路管理局和纽约州交通局等提起诉讼。最终,被告放弃了“west way”项目。
这两个案例,一个发生在中国,一个发生在美国;一个主要以自然物为原告,一个以社会团体为原告;一个有胜诉判决,一个未越过立案程序进入审理阶段,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诉讼所欲实现的利益,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诉讼行为实际上维护的利益,都是公共利益。鲟鳇鱼、条文石斑鱼也好,松花江、太阳岛也罢,都是公共利益。鲟鳇鱼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所列野生动物物种,1993 年被我国林业部核准为我国国家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物种,是黑龙江省特有保护品种,入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行动计划”中国优先保护物种名录。流入松花江的含苯和硝基苯的污染物导致了鲟鳇鱼的大量死亡, 沉淀在江底的硝基苯会对鲟鳇鱼的生存环境造成破坏,蓄积在鲟鳇鱼所捕食的其他生物体内的苯和硝基苯会因鲟鳇鱼的捕食而富集在鲟鳇鱼体内,最终造成鲟鳇鱼死亡,这种状态的持续将导致鲟鳇鱼灭绝。这是一种什么利益?这是属于所有中国人的利益,是全人类的利益,但却不是可以在具体的中国人如哈尔滨的某个市民、北京大学的某个硕士生或博士生、同意受理或拒绝受理该案的张姓或李姓法官之间进行分割的利益。不管是条文石斑鱼种群数量明显减少、种群繁衍受威胁,还是该物种发生“不可测量的退化”,都不是具体的美国公民的利益损失所能与之同日而语的。
在这两个案例中,以及其他许多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都没有使用什么环境权作为起诉的理由,没有以实现自己的所谓环境权为诉讼的目的。在吉林石化双苯厂松花江苯污染案中,起诉书列举了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四到原告九的所谓“损害”。然而,那些所谓损害即使在起诉书的撰写者自己内心深处也不是借以构成争讼的主要起诉理由。首先,起诉书所列的主要原告第一是鲟鳇鱼、第二是松花江,第三是太阳岛,所有的自然人原告都被置于末尾(也就是无关紧要)。其次,起诉书所列的表现在第一到第三原告身上的“损害”都是具体的、明确的,甚至是有科学根据的。再次,起诉书所列诉讼请求都是针对表现在非自然人原告身上的损害的,它们都不以原告四到原告九的所谓“损害”及其所谓权利为成立的条件。在这则起诉书中,原告四到原告九的所谓“损害”只有一个微不足道的作用,那就是证明原告四到原告九这几个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书对这一作用作了明确的表达:“毫无疑问,我们的观赏利益受到了侵害。观赏利益毫无疑问是一种合法权益,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既然我们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