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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环境权是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吗?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有学人认为:“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的、正在发展的法律权利理论,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本保证。”[1]相同观点的人还有很多。这从一些论文的题目就可以看得出来,如《论环境权的司法救济途径———兼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2]《环境权的司法救济———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3]《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内在关系初探》[4]等。这些论文对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关系的认识基本一致。更有人明确提出:“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理论基础, 环境权理论包含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公众可以提起诉讼的内容。环境权理论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互动的关系,环境权理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权的制度保障,实施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权的内在要求。”[5]
付健先生在作为国家社科基金课题之系列论文之一的文章中也认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的重要标志”。他对这个判断的更完整的表达是:“当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时,一般认为,在诸多的救济途径中,获得环境诉讼资格,有权提起环境诉讼,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从依法保障到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志。”[2]同样也是把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放在环境权论之上。
这些论文几乎是异口同声地把环境权当成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说明这种观点在学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但是,目前学界的这种“共识”是否真的“正确”,环境公益诉讼真的可以建立在环境权理论基础之上吗?笔者深感疑问!
二、两种“公益”:必须辨明的理论前提
随着研究的加深,人们已经注意到,学界和实务界所为之倾心的公益的界限其实一直没有划清。在笼统的公益概念下,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利益,一种是分属于多个人的利益,一种是不可为个人分割的公共利益。只有后者才是真正的公益,前者的本质是私益,即使其权利主体可能数量巨大。中华环保联合会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取得的重大收获之一,就是把人们话语中笼统的公益区分为公益和私益。这在吕霞博士的论文里有比较系统的阐述:
公益从主体的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简称集体公益),一类是多个人的利益(简称多人公益)。前者是一种整体利益,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的利益,是这个集体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是参与到这个整体中的人们的共享利益。这种公益的主体是享有某种利益的那个集体。它之所以叫做公,是相对于组成这个集体(也可以叫做共同体)的成员的私而言的。……多人公益是多个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分属于多个人中的各个人。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个人的利益。这里的公是“一人为私两人为公”意义上的概念,是多的概念。这种公益的主体是多个人,不是一个单一的主体。……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都存在“多”,独立的多个人和构成集体的多个成员。但这两种公益在利益与主体的联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集体公益是不可在多个人之间分割的真正的共享利益。国家利益对于这个国家的公民来说是公益,这种利益不可以在公民之间分割,只能由公民们共享,就像海外华侨享受中国强大给他们带来的荣耀那样。如果分割了,这种公益
就不存在了。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分割了强大的苏联这份公益,苏联便不复存在,苏联对于各加盟共和国来说所具有的公益也就消灭了。作为多个人利益的公益是多个人的利益,是分属于多个人中的个人的利益。它,准确地说是它们,本来就是多个主体的个人利益,它们只能由这个多数人中的个体来享有。如果把它们合并起来,不允许各个个体享有,那就是对这个人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对这种“公益”的侵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