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逻辑上看,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三段论”:
大前提:民事权益受侵害者有权提起诉讼;
小前提:观赏利益是民事权益且受到了侵害;
结论:那些自认为观赏利益受损的人们可以提起诉讼。
这个逻辑是成立的,但此案的成败却不决于这个严谨的逻辑。因为不管是党中央国务院,是哈尔滨市政府和松花江流域依赖松花江生活的人们,抑或是拒绝受理此案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法官,大家关心的都不是原告四到原告九的所谓观赏利益,而是远比这种所谓的利益更为重大的生态利益、工农业损失、居民生活和健康所受的影响和威胁、中俄关系等等。
美国“塞拉俱乐部”诉美国陆军工程兵团西部通道项目环境影响案中的原告也运用了自己利益的理由,即他们在哈德逊河保护中享有“可确定的利益”。这只是用来证明原告享有起诉权的理由。该案如何处理的决定因素是“west way”项目是否构成对条文石斑鱼生存环境的严重威胁。此外,即使原告的“可确定的利益”对于该案是十分重要的,这种利益也无法换算为环境权。
虽然这两个案例不足以代表发生在世界各国的各式各样的环境公益诉讼,但它们反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一般道理。环境公益诉讼是为环境公共利益而为的诉讼,这种诉讼既不需要以所谓个人环境权为理由,也不以实现个人环境权为目的。
王明远先生的以下总结更全面地反映了所谓的环境权被环境公益诉讼所拒绝的事实:“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与理论上的状况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反差:实体性环境权理论的建树较少,而以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为内容的程序性环境权却在环境法中得以具体化并发挥了重大作用。目前,就实体性环境权而言,虽然部分国家的宪法或环境基本法对公民享有环境权作出了抽象、原则的规定和政策宣告,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普遍拒绝承认私权性的环境权。至于公权性的环境权,虽得到了有限的承认,但法院认为在立法者通过法律将其具体化之前,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就程序性环境权而言,很多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以法律上的具体程序性规定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如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日本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和公害健康受害行政补偿制度等即其著例。”[8]
我相信这是一个不带偏见的总结。这个总结所反映的基本情况是:实体性环境权在立法上没有得到充分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①。从这个总结中,同时也是利用这个总结的结论,我们还可以做一个延伸性的总结:司法机关 不接受环境权的主张不影响司法机关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这是一个更具一般性的结论。对这个结论的更简洁的表达是:环境公益诉讼在进行,而公民环境权学说因被拒绝而呻吟。
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权说的拒绝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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