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主体自由———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二
权利固然有其深切的人文关怀, 但仅有人文精神尚不足以成之为权利。在现代社会, 道德伦理、政治制度乃至文化艺术等一切上层建筑都有(或“应有”) 人文关怀, 客观上都(要) 发挥实现人文价值的作用。事实上, 权利之所以在人文价值的维护体系(或者说社会控制体系) 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乃是因为其本质上的独特性带来的有利于实现人文价值的独到价值。那么, 权利的这种本质独特性体现在哪里? 换言之, 如果说现代权利是“人”的精神与“纯粹权利”的本质相结合的产物的话, 那么抛开“人”的因素, “纯粹权利”是什么?
对于权利的本质问题, 以往理论界有过充分探讨。学者们对于权利的各种定义, 如“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 5 ] ( P300 - 308)实际上, 正如夏勇先生所认为的, 利益、权能、主张、资格、自由对于任何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都是必不可少的, 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 以其他要素为内容, 给权利下一个定义, 都不为错。[ 6 ]( P48) 正是在此基础上, 张文显先生把权利定义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 5 ] ( P309) 该定义虽然未必称得上完美, 但却较为全面地概括了权利形式中的关键要素并形象刻画出了这些要素在权利中分布的结构关系, 有助于我们对权利本质的把握。
从张先生的定义中, 我们可以看出利益、法律(权威) 和自由在权利中三位一体的关系。首先,权利既是利益, 又是实现利益的手段; 其次, 权利为法律(权威) 所认可并以强力予以支持; 最后,权利赋予主体以自由并认可和保障这种自由。然而, 对于权利概念的独立性而言, 这三者的地位却显非同等: 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手段, 但是,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 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 7 ]( P82) 利益并不是权利的专利; 法律(权威) 支持是利益的保障, 但任何正当性事物都有一定的权威支持, 权威也非权利所独有; 在这里, 使权利得以区别于其他受权威支持的利益手段(尤其是义务) 的根本特征乃在于其实现方式的“自由性”———“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获得利益。由此可见, 利益和权威是权利的基础要素, 自由才是权利的本质特征。
权利的实质在于通过法律(权威) 保障的主体自由来实现正当利益。权利体现的不仅是公共权威对主体之正当利益的认可与保护, 更是对主体处分自我利益之自由的保障。只有从自由的角度, 我们才能深刻理解权利, 并将之与义务等利益手段相区别。权利不是利益的“恩典”, 其必须是自由的实现。对于权利主体而言, 权利不仅意味着其利益拥有的正当性, 更意味着自身人格的独立与自由, 意味着其具有独立自主的利益以及维护这种利益的独立自主, 意味着对自己生活和命运的主宰。权利主体不能只是被关怀的, 其必须主动而自由, 这是权利与义务的根本差别之所在。脱离这一点,就不能成之为权利。也正是在此意义上, 我们才说“权利是自由的法律表达” [ 5 ] ( P302) 。
自由之所以在权利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 归根结底是由权利的人文主义精神所决定的: 没有对“人”的发现与褒扬, 没有对人的主体性的承认与肯定, 没有对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 就没有出现“权威保障的主体自由”这一独立的权利形式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而不以“权威保障的主体自由”的方式来实现对利益的独特追求, 不赋予主体对自我利益的决定权与选择权, 不对主体自我决定的意志自由予以特别保障, “人”的价值及其主体性也就不会得到真正实现。
由此可见, 权利的人文精神要素与主体自由要素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人文精神和主体自由作为现代权利理论相辅相成的两大“理论硬核”, 不可触动, 不能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