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由”之剥离———自然体权利对权利主体自由内涵之否定
自然体权利与“人”的价值冲突意味着其与以“人”为核心的现代权利水土不服, 无法通过权利理论的正常扩展来证明自身的合法性。但自然体权利论者往往以人文主义在生态时代的“不合时宜”为由加以反驳, 而现代文明对“人”的“过分”强调一向被其视作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那么,如果抛开“人”的精神, 自然体权利是否就能够成立? 自然体权利能否在“纯粹形式”的层面证明其作为一种“权利”的存在? 答案恐怕仍不容乐观。
如前所述, 从形式的角度看, 权利在本质上是以法律(权威) 保障的主体自由的形式来实现正当利益的手段。由此, 抛开价值上与人文主义的合致性不论, 主张一事物之权利的成立至少需要三个方面的证明: 利益正当性、受法律(权威) 保障的必要性、主体自由的可能性, 其中, 主体自由的可能性———即能否自由、是否具有自由的能力———是先决性条件。这里的自由能力, 并不是指依照自然本能进行活动的生理能力, 而是指主体认识自我、控制自我、表达自我以及与其他主体进行有效交流的意志能力, 也就是康德所说的“理性自律能力”, 它是被主张的“权利者”“能够”拥有权利的基本前提。“能否具备法律人格, 成为权利主体, 意志能力的有无是一个基本的标准。” [ 16 ] 因为“理性原理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物拥有权利的前提, 是因为没有理性就不能自律, 就无法理解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 因此也就无法构成一个相互承认的道德共同体。” [ 15 ] ( P93) 所以, 如果一事物本身不具有意志能力, 那么, 无论其利益有多正当, 其都无法以主体自由的方式来实现其正当利益, 也就无法成为权利主体, 而最多只能成为道德关怀的客体。
由此, 是否具有意志能力是权利论证的首要环节, 只有意志能力确定无疑, 才有进行其他方面证明的必要性。在传统权利理论中, 由于被主张的权利主体都是人, 其意志能力毋庸置疑, 故权利证成以利益的正当性和法律保障的必要性为要件; 但对于主张超出“人界”的自然体权利而言, 是否具有意志能力却恰恰成为其能否证成的关键。那么, 自然体权利论在此方面毕竟做得如何呢? 通过对其理论的审视, 我们发现, 自然体权利论迄今所做的全部努力都停留在对自然体利益的正当性(或受到侵害的不正当性) 及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的论证上, 对于意志能力问题则甚少论及, 甚至以“难道一定要区别吗” [ 17 ] 之类后现代式的反问来代替回答, 这对自然体权利的证成而言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实际上, 自然不具有意志能力是即便最坚定的自然权利论者也无法否认的事实。虽然动物权利论者以科学观测的某些生物存在感觉、感情、有语言交流、能使用工具等生理特性来主张其主体能力, 但动物的这种生物学意义上的本能与权利主体所要求的意志能力毕竟难以划上等号, 至于非生命物质的权利主体能力, 更是子虚乌有。也正因为此, 我们看到, 为自然权利论者所精心设计的“自然体权利”实际上无法呈现出真正的“权利”特征: 无论权利主张的提出、权利内容的确定还是权利救济的提起, 都是由作为义务人的人类“代”为行使的, 这一切都既与自然体之意志无关, 自然体又无任何可主张、选择或放弃的自由, 除了利益上可能会受到被动照顾外, 毫无“自由性”可言, 且不论这种“权利”的内容与自然体之需要是否真正符合, 单单这种他人可随意代表其利益、代行其“权利”的做法就是自然之“无权利”、“无自由”的典型体现。实际上, 自然体权利论者从自己的一厢情愿出发去“代理”自然的做法与他们所批判的人对自然的所谓“压迫”在本质上并无二致,所差别的仅是内容而已。
自然体权利论者常常援引胎儿、植物人、精神病人等意志能力缺陷者享有权利, 并通过代理人行使权利的情形为自然体权利加以辩解。但这里仍然存在不可类比的根本差别: 无论这些主体如何不健全, 其生物属性仍然是人, 仍未超出人的范围; 在权利内容上, 我们完全可以从健全人的角度出发去推测他们的需要, 继而推定其权利内容; 从价值目的上看, 赋予这些主体以权利仍是出于对“人”的尊重与认可, 体现的是人文精神的深化; 从发展上看, 这些主体都是潜在的完全主体, 具有通过成长、医疗等获得或恢复自由能力的可能。这些都与自然体权利有所不同。而最为根本的一点在于, 这种把“类”的差别(人与非人) 与“个体”差别(常人与非常人) 相混淆的做法, 在我们当前讨论的权利主体的“类”扩展问题上, 本身就是不适当的。
自然权利论者也许还会以意志能力要件是传统权利理论的“糟粕”为由加以反驳, 但如果将“自由”从权利要素中剥离, 则无异于在“权威支持的正当利益”与权利之间划上等号。如此, 自然权利在理论上固然可以自圆其说, 但这种泛化的、与主体意志无关的“权利”还是权利吗? 权利主体还是“主体”吗? 离开“主体自由”, 权利还能发挥通过对主体自由的认可来保障“人之为人”这一“权利”的独特价值吗?
四、自然体权利能否成立及其对传统权利理论的影响
经由上述分析, 我们已经可以对自然体权利的成立与否作出大致的判断, 但判断之前, 必须明确所判断之“成立”的不同层次及其意涵: 如果我们所说的“自然体权利成立”是指自然体权利具备通常认为“一事物可被称之为权利”所应当具备的那些要素, 在理论上能够为权利理论所接受并依其内在逻辑得以解释和阐发, 在实践上能起到权利机制的实际效果的话, 那么, 自然体权利的不可成立性可谓一目了然———无论精神旨趣和价值取向上与人文主义的大相径庭, 还是不具备意志能力、无法行使主体自由的客观形式, 都决定了自然体权利与传统权利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不可同日而语。但如果我们是在纯粹语言学的层面, 从人们能否使用“自然体权利”这一语词来指代人们对自然的某种应然态度或做法的意义上探讨“自然体权利的成立”的话, 则又另当别论。由于现代语言哲学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不再相信语言/概念之正确含义的唯一性并逐渐放弃了对概念进行“经典诠释”的努力, 而越来越倾向于从语用学的角度去理解、分析概念在实际使用中的不同涵义, 并得出类似于“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 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 语言之意义就在于其用法” [ 17 ] 的观点。那么, 在这一层面, 自然体权利概念又似乎未必不能成立, 甚至有没有不能成立的权利概念都是问题。但这种层面上的自然体权利究竟有什么价值和意义, 值得三思。而且, 我们也不相信自然体权利论者的苦苦论证只是为了在纯粹语言层面确立一个便利意思表达的词汇, 而与传统权利(理论与制度) 完全无关。
环保人士和普通大众或许可以轻易使用(或者说“借用”) 权利概念为其保护自然的主张服务而不用考虑概念使用的准确与规范, 但法律人士却不应如此“开明”。尤其是在建构理论的层面, 当作为一种实质性权利探讨其可欲性甚至法制化时, 更是不能不考虑与传统理论的合致性。马克思·韦伯指出: “一个事物若是失去了传统价值意义系统的支持, 就很容易陷入合法性的危机。” [ 10 ] ( P37)自然体权利与传统权利在构成要素上的根本悖离要求我们必须对其慎之又慎。从纯粹语言学的角度,我们或许可以接受任何权利概念; 但这些概念被认可之后在理论和实践上所产生的后果却是法律人所不得不认真考虑的。
我们可以想象一旦自然体权利概念在法学层面得到承认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 首先, 如果权利不必以人文主义为价值取向, 则“人”作为权利的精神、目的所起到的指引和“过滤”作用将丧失殆尽, “权利”成立在价值上的人文主义门槛一旦被拆除, 必然会为各种非人道的甚至反人道的“权利主张”获得权利外衣的合法性敞开大门。其次, 如果权利不必以“主体自由”为必要, 则人们又何以将权利与义务等同样通过权威的认可与保障来获得利益的手段加以区别? 难道要退回到古代那种对权利义务不加详细区分的概括权利? 更何况, 如果权利可以在不经主体主张的情况下由他人赋予,在不考虑主体意志的前提下被他人强加, 那么, 这是否为强势者把自己的利益包装成他人的权利加以强制推行提供了渠道, 并最终带来以权利之名抹煞权利的危险? 对于这些几乎是必然导致传统权利理论的混乱的后果, 自然体权利论者有所考虑并做好应对的准备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