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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调解客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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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并非仅仅是一种理念、蓝图,“在立法方面最先在民事诉讼中注入协同主义元素的立法是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最后诉讼协同精神在1930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1971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落实。” 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前夕,通过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研究,进而探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院调解问题恰逢时机。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 ”。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生与发展基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完全否定,而是为应对诉讼实践与诉讼需求之间的现实矛盾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补充与演进。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与特征主要有包括“(1)协同主义并不否定辩论主义,协同主义强调诉讼中的沟通与对话;(2)对协同主义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官有阐明义务;法官为形成心证、发现真实所必要的一些权力,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依职权勘验等;(3)法官有指出要适用的法律的义务;(4)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5)当事人有促进诉讼的义务;”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官的职权,但是与我国长期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两个完全相异的概念与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应是法院调解的生存土壤,法院调解权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必然引起变异,“强制调解”、“久调不决”等司法变态现象已足以证明法院调解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的不适性。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与法院调解之间不论是在宏观理念上还是在微观实务操作中尽显多维适应性。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理念与宏观特征是强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力、合作,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合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调解的本质不具备,没有法院的作用发挥,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因此,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理念意义上不论是起点还是终点均与法院调解不谋而合。通过立法上设计关于当事人真实义务与促进义务、法官阐明义务的具体制度、规范,一并解决当下法院调解的运作现状和立法原则相分离的不良态势,使法院调解不再履行应对执行难等份外职责,法院调解真正回归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原点上来,随之结束被学界所厌恶与唾弃的“和稀泥”式小作坊司法产品生产加工模式。

2.2.3民事诉讼模式与法院调解客体之间的关系研究

民事诉讼模式是法院调解权和法院调解客体之间关系匹配与运行样式的调整器。在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权力性质各不相同,且在不同的法院调解权力性质之下,塑造了不同的法院调解客体范围。

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尤其是在中国语境下的法院调解权力从权力性质的角度来讲,属于一种异化的行政权和异化的审判权。由于法院调解权是一种异化的行政权和异化的审判权,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不分案件性质如何(不论是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或者确认之诉)而随意启动法院调解程序,并且在长期以调解率作为审判员、法院考核目标的特有国情下,调解结果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强制因素。由于程序启动的强制、调解结果的强制,甚至调解结果与调解程序都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因此,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客体没有明确的范围也不可能确定一个细致的范围。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客体呈现散状结构模式,法院可以调解任何类型的案件。

虽然中国已经开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取向的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但是至今也仍然称不上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或者日本的家事调停均是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即使是作为ADR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此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其主要处理小额纠纷或者家事纠纷等简单民事纠纷。因此,在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客体呈现网状结构模式,只是调解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

在中国进行诉讼模式转型的今天,正如2.2.2所述的构建与法院调解权力性质相适应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那样,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权力得以重塑,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权力的变异性质得到矫正,矫正后的法院调解权力范围不可能无限扩大,法院只能调解与其权力性质相适应的部分,法院调解客体范围得到相对的明确。

总之,民事诉讼模式在法院调解权力和法院调解客体之间起到中介、调节的功能,法院调解客体范围的大小是不同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权力作用的结果。因此,在探讨法院调解权力与法院调解客体之间的关系时,必须探讨不同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权力的性质,以便于准确界定与法院调解权力的性质相适应的法院调解客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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