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4-02-21
第一,不作为之诉(又称“怠为处分之诉讼”)。不作为之诉是指在人民申请行政主体做出特定的行政行为,而行政主体未为任何决定的情况下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向行政主体所申请的是要求做出特定的行政行为。不作为之诉的起诉条件首先是公民所申请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成,该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是一般的行为,也可以是包含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相对人要求主管行政主体颁发房屋建筑许可证。其次是行政主体未于相当期间内做出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当作为而不为”,对行政相对人依申请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做出处理决定期间的,行政主体应当在该期间内做出决定,如果超过法定期限而行政主体未做出任何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不作为之诉。实践中有许多情况下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由法院斟酌是否已超过行政相对人合理期待的正常期限。其三,公民的权利因被告行政主体未做出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损害,包括公民既有权利或利益的失去或可期待权利或利益的不能取得两种情况。
第二、拒绝作为之诉(又称为“拒为处分诉讼”)。当公民申请行政主体做出特定行政行为,而行政主体认为相对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拒绝其申请时,公民即可提起拒绝作为之诉。拒绝作为之诉的起诉条件首先是公民申请行政主体做出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须包含有特定的内容,且内容一般是授益性质的,往往涉及授予行政许可等。这是拒绝作为之诉与不作为之诉的区别所在。其二,行政主体拒绝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三,原告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主体驳回其申请而受损害。
据以上课予义务之诉的种类划分可以看出此类诉讼-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其二是法院要求行政主体做出包含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做出第二种判决呢?我们认为法院有权对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行政主体对相关争议拥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度,区别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违法行政不作为违反的是羁束规定,完全是因为行政主体的恶意造成了行政行为违法,在案件条件成熟,即事实已经清楚、相关程序完备,不须行政主体依职权再为一定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方可以判决行政主体做出包含特定内容的行为。例如结婚证的颁发只能按法定条件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就必须发给,行政主体没有自由裁量权。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主体对于该行政行为是否做出拥有自由裁量权或判断余地,或者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须经过进一步受行政主体应做成的先行决定影响的情况,则未达到可裁判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行政主体做出包含特定内容的行为,只能概括性地要求行政主体履行职责,当然,其结果可能是有利于相对方或不利于相对方,但法院可以要求行政主体遵照法院的意图做出行政决定。
三、给付诉讼
给付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通常为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的诉讼类型。给付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里的给付诉讼指的是狭义上的给付诉讼。而广义的给付诉讼除包括狭义的给付诉讼外还包括要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特定行为的课予义务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的形式,且在《国家赔偿法》中得到了进一步落实。但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行政赔偿范围过窄、赔偿程序模糊不清等。此外,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关于行政补偿所发生的争议,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是经过复议程序,尚未进入司法过程加以解决。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给付诉讼的经验,建立起完善的行政给付诉讼制度。
给付诉讼最重要的起诉条件是行政相对人拥有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而这种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则应依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以下我们分两种情况加以阐述:
第一种情况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其某一行为或某种特殊的法律地位(身份)而拥有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与相对人此项权利相对应,行政主体即有金钱或财产的给付义务。前一种情形如某一进出口企业向国外出口一批产品,据此而拥有出口退税的请求权;后一种情形如作为失业工人而要求国家提供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作为军人遗属而要求国家发放抚恤金等。若行政主体不主动履行其法定给付义务,行政相对人即可提起给付诉讼。但须同时满足第二个条件,即由于该诉讼标的未履行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情况是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拥有公法上的请求权,故而可以提起给付诉讼。我们根据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先行行为合法与否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行政赔偿之诉。“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它包括两类行为:“一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例如实施行政处罚、拒绝颁发许可证;另一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附带实施的其他行为,例如损害财产、顺手牵羊、刑讯逼供、吃拿索要等。” 行政赔偿之诉的原因行为除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5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包括行政主体对公务员的管理如公务员的奖惩、任免、培训、考核等,还有行政事实行为,如对没收物品的保管行为等,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主体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本着最大范围保护人民权利的出发点,我们认为违法不仅指违反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而且包括违反法律原则、损害公序良俗等。第三,违法行政侵权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这类损害指的是对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的范围比民法上的人身权狭窄,仅包括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我们认为此处的人身权应扩展至包括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第四,行政侵权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相当因果关系,即是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行政补偿之诉。“行政补偿制度是指国家行政主体或行政工作人员合法地行政,使无责任之特定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由国家或受益主体向受损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行政补偿诉讼是指由于被告行政主体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请求国家予以补偿的诉讼形式。行政补偿源出于法国《人权宣言》中“财产是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的规定。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均有关于行政补偿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戒严法》等,但仅有这些规定仍很不够。我们认为行政补偿主要应当包括以下一些领域:公用征收的补偿,包括征收土地及其他财物之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公用征用的补偿,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合同的补偿,以及因保护国家财产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行政主体应当给予的补偿。
四、确认诉讼
确认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判决并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的法律效果,其原意也不在于强制执行的实施,仅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状态。相对于其他积极的诉讼种类,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质,即只有在其他诉讼种类不得提起时,才可提起确认诉讼,因此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从属性”。 “确认判决是一个宣告性、确认性和程序性的特殊诉讼种类。它对既存权利提供一种特别的保障,判决不包括给付内容,不能用于满足原告实体法上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关于确认诉讼的规定对我国完善行政诉讼种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前者。我国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至第3项对此作了规定。由此规定可知,确认诉讼是“人民得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 惟人民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某行政处分,而于审理中发现该行政处分为无效或已了结,而转换或变更确认其无效或违法时,亦为确认诉讼。前者为“一般确认诉讼”,后者为“追加确认诉讼”。确认诉讼不在于满足原告之实体法请求权,而在于对现在之请求权提供特别权利保护。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中有无效确认诉讼的规定,它“是指要求确认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其效力有无的诉讼”, 有学者认为“无效确认诉讼是错过时机的撤销诉讼,”“是在行政过程尚未完结的阶段将纠纷带入法院时才具有功能的诉讼。”
我国1999年最新司法解释增加了关于确认判决的规定,这是对《行政诉讼法》判决形式的补充和完善,也是此次司法解释重大成果之一,为行政诉讼中确认诉讼的确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认为确认诉讼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确认行政主体事实行为违法之诉。关于什么叫事实行为,各国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我国行政法学者至今仍未有统一的认识。在行政法上,事实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和做出决定的实际执行行为,它们虽然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同样受行政法规制。如果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事实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应有权提起确认行为违法之诉。《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一般被认为属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事实行为。《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所规定的诸如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等均属于事实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已经造成损害事实,但因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法院不可能判决撤销殴打、捆绑等行为,此时便可以采取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判决形式,而这种确认判决往往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要求赔偿的前提。
第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之诉。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要是指确认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一种情况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处分之有效或无效、固然与行政处分之合法或违法有相当关系,但行政处分合法者,未必即为有效,而行政处分违法,亦未必即为无效。” 无效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因而该行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有学者用列举的方式,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不可能实施的行为;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等。 当然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的,应当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为合法。
第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即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形式,它是撤销诉讼的补充制度,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诉讼为“积极确认诉讼”,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确认诉讼”。这种诉讼形式主要适用于行政主体否认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原告的诉求,判决确认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若仔细观察最新司法解释关于确认判决的具体规定就可以看出,确认判决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律未明确规定确认诉讼中的确认法律关系之诉这种情况,似有改进的必要。
最后必须明确的是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二者在诉讼时效上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效力上是有区别的。 “所谓无效之行政处分者,即自始确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之行政处分。” 可撤销行政行为则是“存在实质上违法,有权机关可在事后予以撤销的瑕疵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是不同的,无效乃是自始无效,行政行为之无效如果其违法性十分重大时,不应该因其已逾越法定起诉期间而使之丧失救济的机会。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言,在未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存续力,如果可以随意撤销否认该行政行的效力,将损害公共利益及利害关系人的权限,因此必须限于一定时效期间内依一定的法定手续才能将此行政行为加以否定。如果复议或诉讼时效经过,相对人就不得再针对该行为提起争讼。 可以看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与撤销诉讼在时效上是有很大差别的。
五、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传统的行政“诉讼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最直接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诉讼,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公益诉讼类型。即对情况较为特殊的公法争议事件,为维护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立法上不承认公益诉讼类型,因此“公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取得保障,而只能向有关行政主体反映,如果行政主体置之不理,司法机关也不能管,违法行为就会大肆横行,无人阻挡。” 我们认为中国有必要建立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允许那些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代表公益或者没有能力起诉的弱势群体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西方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公益诉讼或者行政公诉制度,且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为在我国建立之这一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标签:环境法论文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