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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有告知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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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审查还是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有没有告知的义务,与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有关,它仅是一个登记机关呢?还是拥有相应的审查权力呢?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范教授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机关,有对婚姻资格、结婚要件进行审查的权力,同时它要对结婚的双方负责,当它发现一方有传染病的时候,限制和阻断疾病的传播就是政府的义务,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个人的隐私权不能滥用,也不能扩大解释,当它直接威胁到他人的利益和生命健康的时候,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同时范忠信教授也强调,结婚固然是每个人的权利,但婚姻自主、双方自愿的要义就在于,在相关的信息公开下的、当事人双方的自主选择、自主决定,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一方隐瞒了另一方的病情,实际上就是侵犯了其中一方的婚姻自由权。

社会学家徐迅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所谓的公民社会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严格划分,两者不能交叉,个人责任与政府责任不能混淆。婚姻是个人责任,政府不应去过多的干预,这其实是政府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在现代社会,对于如婚姻这种纯个人的行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应该拥有完全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自己的选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完全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转移给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只是承担公正、中立的记录的责任,它不应该审查双方是否适宜结婚,更不该履行“告知的义务”,婚姻登记保证的是当事人双方以后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婚前没有选择体检,或者没有要求知道体检结果,那他们自然也就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有优生优育方面的,也可能有生命健康方面的。

权利保护与程序优先

关于此案中备受四川省人大关注的立法冲突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教授认为,新婚姻登记条例与我国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确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讲,削弱了新婚姻登记条例保护人权,保护个人隐私的意义,因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的法律效力大于下位法,这样就使得这部本来具有进步意义的婚姻登记条例实际上存在着立法程序上的违法,至少是法律上的不协调。

我们强调权利保护,强调新的立法观念与先进的立法理念,但也必须强调程序优先的原则,这是权利实现方式合法性的体现。谢晖教授认为,权利保障倘若忽视了程序(包括立法程序)优先的现代法治要求,权利保障的举措往往会违背其初衷。因为严格说来,程序优先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 “最大法益”,其他一切“法益”(包括一切权利保障措施),都应遵循这一“最大法益”的要求和安排,否则,法律秩序的维系,全体公民更大、更广泛之权利的实现,就只能面临诸多隐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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