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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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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2、有条件地适用选择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所谓的条件是指在依第20 条所确定的赔偿额明显低于或可能低于合理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况。由于损失评估的盖然性,依第20 条所确定的赔偿可能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赋予权利人赔偿方式选择权,不仅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有机协调两种赔偿方式之间的冲突。

3、从我国《刑法》第219 条的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最高刑期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与危害越来越大,作案手段越来越恶劣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因此建议将《刑法》第219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就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而言,应当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所获得的利润规定为选择关系,由受害人选择。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适用条件和基准数额作严格限制,以体现双方权益的均衡。

(三)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1993年作为中国入世的一个条件而发布实施的,因此,这一规定可能带有某种防御性色彩。因为“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对技术开发者可能是不利的。

笔者认为,通过缩小保护范围只是保护本国免遭外国企业侵权诉讼的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计。因此,一方面,应考虑取消“具有实用性”的要件,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与国际保护一致起来;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也正在提倡技术创新,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企业也是国家的一项战略措施。我国技术开发者对自己的阶段性技术开发成果,如果某些技术具有战略意义,例如,该技术可能作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者可能构建一条高效产业链,那么,无论其开发完成与否,对于正在进行该技术开发这一事实本身,就要作为一种经营信息采取严密而完善的保密措施,否则,有可能导致国家或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目标无法实现。

因此,应修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与TRIPs保持一致。

(四)弥补现有法律中政府保密义务的立法空白TRIPs规定,在为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而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它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时,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仅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规定:“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在保护力度上是不够的。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以实现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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