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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欧盟金融监管改革对监管团制度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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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根据CRD修订版的规定,EBA应该密切关注监管团的运行,其能参与到监管团的行动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CRD第21条第2款列举了EBA应履行的与监管团相关的具体任务。例如,EBA应该收集有效运行监管团的所有必须的相关信息,并且在欧盟范围内对金融机构进行压力测试;EBA可要求监管团进行深入的研究,其可要求力量集中的监管当局预先安排监管团会议,并且能够对监管团的议事日程提出附加要求。EBA可使与监管团相关的技术标准生效。另外,EBA可起到法定的约束性协调作用,以解决有关监管当局的争议。

为了对跨境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欧盟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发挥监管团的协调监管作用,彰显出欧盟对跨境金融监管的制度化发展趋势。对ESAs而言,其以协调者的身份参与进监管团的运行中,对监管团采取的一些好的做法进行评价和促进相互的交流。对EBA而言,其主要的权限是制定规则并且贯彻与监管团运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协调解决监管团内部成员的争议,对成员国发布有约束力的决定或者当监管当局不执行相关决定时,可直接向金融机构发布决定。从中可见,这些规定有利于增强EBA在欧盟范围内进行联合监管的能力。尽管监管团制不是一个完美的解决监管分歧的的办法,但它能逐步促进监管方法的统一和主要监管者之间的相互协调。在国际金融监管趋于统一化的大背景下,监管团将成为针对跨境金融机构加强监管的重心,也是各国监管者能否进行信息共享的重要保障,对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制度的建立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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