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经济法论文

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

编辑:

2013-12-10

  三、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对策

  (一)明确解散事由的认定1.明确“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以“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发布的裁判时间在2006年至2009年间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作为样本,样本中公司现状豍正常的公司法院支持解散公司诉请的比例不到10%,而这一数据在公司现状不正常情况下接近95%豎.由此可见,法院在判断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方面,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重大损失”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公司是否能正常营业来考量的,这显然是非常不全面的。笔者认为,结合上文中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解读,法条中明确的解散事由即“公司僵局”,其主要指公司机关陷入僵局。那么在个案审理中,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状况:(1)公司公章、印鉴、账册是否齐备并处于公司实际控制中。(2)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处在正常运转中;(3)公司管理层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4)公司是否持续较长一段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已经多次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7)公司是否已经陷入债务。豏此外,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判断公司僵局的一个重要因素。

  2.明确“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救济途径可以分为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两种。内部救济主要包括股东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提出纠正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要求转让其股权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使用这些救济手段在人、财、物上投入的成本都较小,操作上也比较简便,为防止公司解散之诉的不当适用,有必要将此类内部救济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前置程序。当然,法院在对此类内部救济审查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公司司法解散的外部救济方式也很多,主要有仲裁、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监管人等,这部分救济措施耗费的精力较多,故不应该笼统地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当然,为了防止公司,特别是盈利公司的解散,可以将其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以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

  3.明确“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细化“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从而扩充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最为关键的是要将各国公司法学界所普遍公认的引起公司解散纠纷的另一事由——“公司压迫”予以吸纳,以实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至少应该包括:(1)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存在压制或欺诈,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或者滥用,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对外交易活动陷入不能回转的困境,公司继续经营将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

标签:经济法论文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