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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确立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机制1.建立强制股权置换制度所谓强制股权置换,就是法院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来收购另一方的股份,使一方退出公司,以达到定纷止争,延续公司生命的目的。英、美两国在对替代性救济手段的使用中以股份强制回购制度最为常用。我国并没有规定强制回购,只是规定了自愿协商回购。当公司僵局或者公司压迫发生时,自愿协商回购只能是纸上谈兵,设立强制股权置换制度,使仍有商业价值的公司得以存续,同时异议股东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出售其股份以退出公司是十分必要之举。具体到实际操作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其一,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对此应该秉持股东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来区别对待:如果双方股东均无过错,但基于经营决策上的分歧导致公司僵局的发生,双方又均不愿意退出公司,应当允许双方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院裁定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存在滥用权力、违反义务等过错,那么另一方股东则享有强制股权置换的请求权,通常情况下承受压迫的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其全部股份。其二,如何确定合理的购买价格?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英美等国立法,赋予公司解散案件中起诉股东确定股份价格的请求权,即双方经法院调解仍未就股份收购价格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均有权在调解结束后一定期限内提出确认股价的申请,即请求司法估价。可以由法院指定专业的评估机构根据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结合公司的无形资产、人力资产、盈利情况和未来发展前景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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