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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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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2.创设除名权所谓除名权,是指基于特定事由,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将公司某股东开除出公司的权利。股东的除名权源自德国判例法,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来说是一种较为缓和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这一制度已经被日、韩、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所吸纳。至于行使除名权股东的比例而言,笔者认为,立法没有必要规定太高的下限,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具体比例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约定。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股东行使除名权的事由主要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从事不正当行为并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具体行为表现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特别是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公司经理层成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掠夺公司机会;恶意制造公司僵局;压迫其他股东等。

  3.进行公司分立公司分立作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相比判决公司解散其优越性毋庸置疑。公司分立可以在保全公司的前提下,兼顾各方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不需要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为公司的顺利存续提供了缓和的时间。公司分立与强制股权置换相比也有其特殊优越性,如果采用公司分立的方式来替代强制股权置换,那么就不存在确定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股权出让价格的难题。我国法院无权判决公司分立,但是完全可以在调解程序中试行这一救济手段。当然实践中采用这种救济手段的前提是公司须可被分立,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这一实质要件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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