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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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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经过2005年的修订,正式植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作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纠纷,并在《公司法》中专门规定了股东诉权予以保护,因此,不将其列为法人人格否认的范畴。下文将主要就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做一归纳分析。

  (一)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研究,深入到法理研究,并形成了滥用公司人格、欺骗和工具三种学说,它们分别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是:股东在主观或行为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或行为;股东以欺诈之故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将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完全作为自己谋利的工具。上述观点各有其理由,也存在一定缺陷,就司法实践来说,股东具有侵害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故意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即可认定股东应当于公司之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关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包括:主体——债权人 ;行为——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结果——客观上上述滥用行为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且依靠公司现有资产难以实现债权;因果关系——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是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二)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适用情况综述《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六年后,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就这一问题做了较为详细、可操作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相关判决是笔者掌握资料中可查的第一次适用,在《公司法解释三》之前一直没有无明确法条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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