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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一般情况下网购合同风险转移的认定
网络购物合同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其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就要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在风险转移上,同样适用约定优先原则。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就风险转移事先做了约定,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那么这种约定就可以排除一般的法律原则,优先适用,买卖双方就应该按照事先的约定划分风险。网络购物合同因为其特殊性,卖方在拟订合同的时候具有地位上的优势,双方基本上不具有协商的可能性,因此卖方可以使用格式条款规避自己的责任,以至于可以不用承担任何不利的责任。这一点客观存在,但应该是消费者保护法应该关注的内容,因此在此不做讨论。下面仅讨论在买卖双方没有就合同风险转移做事先约定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认定。
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时间确定,立法上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法国民法典第一次确立“合同成立主义”,即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事先对标的物风险转移进行约定,那么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之时。换言之,标的物风险在买卖合同成立的时候就转移给了买方。后来陆续有其他国家引入了此立法经验。
(二)所有权转移时风险转移这种模式下,“险随权走”,即合同风险随标的物所有权同步转移。在买卖交易过程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时,标的物的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此种立法模式并不考虑标的物是否交付,只考虑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情况。
(三)交付时风险转移和上一种模式不同,这种模式下,“权险分离”。即风险转移的时间确定为标的物实际交付的时间,而跟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简单说就是占有的转移。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优劣,在各自的立法体系中都显得合理,但又有不足之处。仅就网络购物合同来看,合同成立转移时风险转移模式显然不合适。因为首先,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卖方控制标的物,导致买方对查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无能为力。其次,该模式未能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卖方控制货物而不担风险,而且享有权利请求买方支付价款,显然此时卖方处于有利地位,而对买方来说不公平。
上述第二种模式同样也不适用于网络购物合同。这种模式的前提是风险与所有权的不可分性,即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然而在网络购物中情况却有所不同。比如对于需要登记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或者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来说,比如房屋买卖和汽车船舶的买卖等,这种模式在适用上会有很大的问题。强行适用会造成买卖一方或者第三人的不公平。
标签: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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