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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四、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界定埋藏物的内涵范围
埋藏物发现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对埋藏物内涵范围进行界定,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或相关解释中明确埋藏物的定义,将其定义为处于埋藏状态且权属不明的动产。明确埋藏物的含义,从而避免实践中对于埋藏物认定的分歧。同时应当对法律规制的埋藏物范围进行界定,对于所有的埋藏物都归于国家在实践中难已操作,应当根据我国的经济实际设定一个具体数字额度,只有一定价值的埋藏物才应由法律来规制。同时在法律用语中将隐藏物由埋藏物代替统一使用,严谨法律措辞,这也是法的形式价值追求。
(二)完善埋藏物发现报酬请求权制度
我国虽然肯定了发现人报酬请求权,但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根据外国立法实践,主要有三种模式,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但我们要明晓的是,法律的移植需建立在本国的客观现实情况之上,我国没有土地私有化制度,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和集体,同时我国也没有确立先占制度,这都是我国现有的体制和实际国情决定的,这是和国外的不同之处。我国的埋藏物国家所有权主义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也是应当肯定的。然而在市场经济下以及现实利益面前,个人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就微不足道了吗?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照顾好少数人的合理正当利益诉求,德日法瑞的立法无不在法律上规定埋藏物发现人的权利,所有权或报酬请求权。但同时规定了埋藏地所有人的权利,除特别法规定外(文物法),无不确定了其应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并对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在这里能够获得报酬的埋藏地所有人包括村集体和个人,排除国家。这种物质奖励视情况予以区分,当埋藏物为文物时,为了更好的保护文物和防治犯罪,应给予发现人相当于文物价值50%的报酬,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时,应由二者均分报酬;当埋藏物为非文物时,应给予发现人相当于埋藏物价值30%的报酬,发现人与埋藏地人不同时由二者均分;对于发现埋藏物的成本由获得报酬方单独或共同承担。
(三)明确发现事实构成
笔者比较赞同德国的做法,把发现事实的构成分为发现行为和占有,这样就公示了发现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因发现人的认定而产生的纠纷。同时,笔者认为发现事实的构成前提,应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报酬做出违法和违背社会公德的发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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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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