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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
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此说称之为混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2]。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3]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英国和美国认为名誉、隐私的权利是受害人的专属权,因此不能以他人的名誉、隐私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而且死者的名誉、隐私在受到侵害时,遗属不能替代死者行使权利。但是在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的同时也侵害了遗属自身的名誉、隐私时,属于例外。法国有较多的关于死者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判例,但是其理论构造并不十分明确,学说上也有分歧,其中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一学说比较权威。瑞士的判例和学说也基本倾向于认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之情。[4]
在德国,学说与判例均认可死者自身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是关于“梅菲斯特”案。德国审判实践认为,在权利人死亡后,对于由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也应该予以尊重。否则,德国基本法的价值取向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6]
在日本的法律规定中,不存在认可死者人格权的规定,仅在着作权法中有关于保护着作者死后的人格权。[7]但是日本的判例中有很多保护死者人格权的案件。日本法学界有关死者人格保护问题上存在着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的分歧。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二题第四章规定了对死者死后身体的尊重[8],虽然不是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规定,但是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在人格权部分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民法典。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条规定:当其肖像被展览或售卖的人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时,如果该展览或售卖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对死者荣誉与名声的损害,则其权利将授予死者亲属。[9]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起诉。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起诉。[10]
《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护。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11]
为何要对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进行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虽不得继承,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限于生前,依较新理论及判例已扩及于死后的人格保护。[12]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它们存在的目的并不完全依附于人的生命。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延后存续和保护的价值,不宜使之随同人的生命终止而立即消灭。[13]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而死者不应该有人格权。但是,生活中出现了大量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案件,尤其表现为侵害死者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仅仅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民法基本理论就推导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从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就失之简单化。正确的路径是首先承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死者人格的事实,其次通过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改造和局部修正来扩大理论的解释力和包容力,使其能够适应和解释这一法律现象。基于上述理论立场,本文认为死者生命终止,因此在死后于法律上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却仍然存有某些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些法律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不一定能被现行法律确认为权利,但是由于其独有的价值,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将其确认为法律上的利益从而用民法进行保护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路径。至于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采直接说或间接说再或混合说、保护的范围、行使的主体以及保护的期限等具体问题,将于下文中予以论述。
需要指出的是,死者人格权保护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基于研究主题,本文将集中探讨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
二、我国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发展历程
1.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过5项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年),该复函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年),该复函也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该复函采混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1993年),该解答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2001年),该解释采间接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公布了3起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案例,分别是:1992年第2期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荷花女案),1998年第2期的《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四光案)和2002年第6期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彭家珍案)。
3.发展历程梳理—以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为主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荷花女案件采用直接说。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死者依然享有名誉权,此实际为直接保护死者权利的直接说。
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直接说的观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又指出: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出混合说的立场观点。一个细微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死者海灯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显然认为死者并无名誉权。虽仅一字之差,却反映出保护立场之不同。
李四光一案中,两级法院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损,显然采直接说,但与此同时又认为由于死者名誉权受损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为间接说立场。因此可以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混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是间接说的观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彭家珍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此为直接说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所采间接说显然不一致。
4.小结。从上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间接说的立场,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中,一直在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未能有统一鲜明的立场。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报案例中,又未能顾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径直采用直接说。因此,可以认为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直在三种学说间摇摆。
三、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利益平衡
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如上所述有三种学说。但本文并不完全赞同任何一种学说,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并不能全面揭示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根源。本文认为,人一旦死亡便不再能够感受到痛苦,对其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对死者而言并不能发生损害结果。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真正遭受损害的是与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人,尤其是与其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子女是直接受害人。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受害人。加害人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首先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即使该利益还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也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此外,虽然死者并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是侵害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违反社会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因此,可以这样概括: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行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美好情感的法律上利益,因此,对该类案件的保护首先是保护近亲属。此外,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的损害,对此进行保护是对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信念的一种保护,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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