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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保险业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也适用公平原则,但不能完全按照民事合同关系中平等、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的特性。保险与风险同在,是依据大数法则的经济学原理经营的行业,其要求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要遵循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不是追求对等、平等的地位和等价有偿的目标。[3]保险公司的运营是集合众多投保人的保险费来支付给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背后关系到众多被保险人利益,如果保险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会降低,从而严重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交易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真谛,商事交易中以意思表示自由为原则。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就表明他知道并且接受了全部合同条款,并愿意受其约束,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解释合同时,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任何一方不因合同而获得显失公平、不合理的利益。但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在经济地位、占有资源等方面的差异,切实保护被动接受、而实际上并未真正了解合同条款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合同文本是保险人提出的,被保险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如保险人隐瞒或者模糊相关信息,即使当事人签字,合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可以说,在被动签约方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利益之前,任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都难以真正实现。[4]合理期待原则的核心要求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应具备客观合理性,合理期待原则不会照顾到被保险人的所有期待,也就是说不能容许被保险人想怎样解释就怎样解释。在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应做出与合同条款相反的裁判。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模糊时,才保护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无庸置疑,不利解释原则对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既不利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又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意义重大。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要坚持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保护交易自由,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与处分,又考虑到在缔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预期,实现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一)穷尽一般解释原则
这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仅仅是格式条款解释的一种补充性规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即对保险合同争议的内容,只有在运用合同的其他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等)后,仍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时才适用。
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都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据文义解释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就无须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才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合同法》第12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非所有争议的条款,都必然存在疑义性。对其认定需要采用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凭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来断定,而应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能否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看出歧义,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也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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