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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理期待目的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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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以某起保险案件为例,[5]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丢失了1套车钥匙,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依据该条约定免赔50%,被保险人则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只有在“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下,才增加5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仅丢失了1套车钥匙,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双方对该条款的适用产生了分歧。被保险人主张,根据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首先要明确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歧义。要先按照通常理解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应如何理解?“缺失”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缺少、失去”,那么,“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应理解为全套车钥匙缺少或丢失的,包括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和部分车钥匙丢失的情况。从该条款拟定的目的分析,因为车钥匙丢失增加了车辆被盗窃或损坏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承受的风险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从控制风险、确保营利的角度出发拟订了增加免赔率的规定。即使只丢失一套车钥匙,所增加的风险并不少于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因此,即使只丢了一套车钥匙,仍然应适用该条约定。综上分析,该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应适用保险法规定的“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条款应从整体的角度进行解释,尽可能按照与其他条款和谐一致的方向解释;2.如果词句有普遍接受的含义,应采纳此种含义;3.如果合同涉及反复出现的履约行为,考察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默认的做法;4.技术性条款应当按照该技术领域内的理解来解释;5.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6.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7.恃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8.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除了上述普通的合同解释规则之外,对保险合同而言,还有其特殊适用的解释取向。一是保障条款应从宽解释,而除外责任条款应从窄解释;二是保单应按照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三是保单应尽可能按照有利于赔付的方向解释。[6]以上特殊的解释取向仍然是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确立的。

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予以解释,仍然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二)满足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早在1925年,被誉为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专家之一的卡尔·卢埃林就以保险合同为例证指出:面对格式合同给传统合同法所带来的巨大挑战,法院应当考虑按照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来对格式合同进行阐述。只要被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自己购买到了保险保障,就应当将这种保障还给被保险人。保险法学界的先驱斯宾塞·金博尔也指出,应当用合理期待原则来限制保险人制作格式保单、左右保单保障范围的能力。[7]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增加的第211条规定:保险行业几乎总是采用格式合同,人们不能、也不应该指望消费者“能明白这些条款的含义,或者至少看一看这些条款”,虽然消费者通常会对格式合同表示同意,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表示同意的当事人假如明白这些格式条款的含义便不会签订合同的话,消费者就不应当受那些超出其合理期待的不明条款的约束”。[8]

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官考察被保险人是否知悉或者是否应当知悉一个处在被保险人位置的合理第三人会产生什么样的期待。还要考察被保险人如果尽了努力的话,能够对真实状况产生什么样的认识,即要考察被保险人对保单的理解应该有多深。当然对于商业企业的要求和对消费者个人的要求是不一样的。[9]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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