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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利益法学家赫克认为,利益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任何实体法律规范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者否定,这就是立法赋予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法律正是通过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保护或遏制,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促进人类生活和文明的进步。”利益衡量是审判中以利益为基础的价值判断过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一种价值衡量,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险人的措施,而要保护与其利益相对的一方。这种价值取向应有其正当性基础,只有在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达成共识,而且即使是正常的理性人也不能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有确定的判断时,才能进一步作出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只有从保险合同内容本身以及最紧密关联因素出发进行周密的考虑和逻辑推理,仍然存在有利于保险人或者有利于其相对方的两种以上见解时,才能超越保险合同本身,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价值选择。[13]
保险案件中,往往一方是追求盈利的商主体—保险公司,另一方为寻求风险保障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方当事人为个人消费者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能力差别是比较明显的,在对格式保险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时,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符合公平原则。但在保险实践中,还存在着同保险公司地位相当、保险经验丰富的商主体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这种情形下,不利解释原则是否仍然适用?我国保险法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仅笼统地规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具体再细分。笔者认为,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用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应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14]被保险人的地位与保险人相当时,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如:被保险人为商主体,且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被保险人即不属于“合同中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应对其适用。
在法官的价值判断中,保险案件的个案正义应当与保险成员的整体利益相结合。在保护保险合同中相对弱势一方利益的同时,要兼顾对保险公司正常经营利益的保护,避免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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