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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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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一)法律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法律的最基本价值,古罗马的西塞罗曾说,“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作为私法的民法,为实现法律的自由价值,将保障实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遗嘱继承中,亦应当尊重遗嘱人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及其他事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学者在论及“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的关系时指出,在现代社会,“人的尊严之保障已经成为人类世界的普遍化理想,而且是应共同追求之目标。为达成这个理想化目标,如何致力于建立温暖而富有人性之司法、诉讼制度,无论对于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而言,皆是重要课题。司法之组织及运作都须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指导原理……”{9}笔者认为,人的尊严之保障与自由价值之追求息息相关,故这个“共同追求之目标”,对于立法者考虑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立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当然也不能例外。虽然,在程序要件上,公证遗嘱的要求比其他形式的遗嘱更为严格,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只有公证遗嘱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正如学者所言,私法精神所张扬的哲学基础,是一种人性的归依,即让人与物都按照自己的意志成长{10}。而更加重视遗嘱自由是现代继承法的发展趋势之一{5}41。在科学技术已经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科学鉴定技术已经能够对绝大部分伪造的遗嘱或变造的遗嘱进行甄别。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各种形式的遗嘱都可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故应当对各遗嘱形式适用的效力位阶“一视同仁”,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保障“尊重人的尊严”和“以人为本”的目标,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自由价值。

(二)法律的效率价值

除了自由之外,效率也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为保障实现资源利用和分配上的效益价值、经济和社会上的效益价值,在程序上“法律为争取最优化的实际效果提供程序保障。”{6}206-209就公证遗嘱的程序效率分析,一方面,经公证程序所作出的公证遗嘱,因公证机构具有权威性、公证遗嘱具有要式性,故能以较高之效率确保其一般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是合法的。然而,任何形式的遗嘱,包括公证遗嘱,如当事人对其效力发生争议,人民法院都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如果公证遗嘱的内容不符合现行《继承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之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其无效,2001年轰动全国的“沪州二奶受遗赠案”中的公证遗嘱被宣告无效即是典型的例证。由于法院对公证遗嘱存有再审查的可能性,故公证遗嘱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并不能一概而论。

另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为最高,不能随意变更或撤回,而公证遗嘱不论其订立、修改还是撤销,均需要经过一定公证程序并缴纳公证费,这需要花费当事人相当的时间、精力与费用,故从便利遗嘱人实现其遗嘱变动的自由意志来考虑,某些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率反而不及其他形式的遗嘱。此外,根据我国学者调查,在北京、重庆、武汉、山东四地的被调查民众选择口头遗嘱、自书遗嘱的占大部分(占80%以上),而公证遗嘱则仅为小部分被调查民众(占20%以下)所选择{11}。可见,民众对公证遗嘱的选择率还远远没有达到一种高效率遗嘱形式所应达到的数据标准。我国有学者指出,事实上,我国现行部门规章规定的公证遗嘱规范具有较为浓烈的行政色彩,多强调公证机构本身的操作规程,而对当事人利益考虑不足{12}。譬如,在司法实践及日常生活中,经过公证的遗嘱虽然可以被确定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不一定是遗嘱人“最终意思表示”,这就意味着其不一定是遗嘱人最后的“真正意思表示”。然而,依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人一旦订立了公证遗嘱,非经公证程序对其予以撤销或变更,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订立的遗嘱都不能够被适用。即在继承开始后,即使遗嘱人在临终前已订立了其他形式的新遗嘱,却仍然要适用原先订立的公证遗嘱,而不论此公证遗嘱是否仍然体现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这样,公证遗嘱在适用效力位阶上的优先性,有可能使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愿不能够被实现,导致遗嘱人以遗嘱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及其他事务的权利实际上并未受到法律的保障。这既不符合遗嘱自由之立法原则,也有悖于法律的效率价值。

我国现行的1985年《继承法》把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列为最高,可能主要是因为立法当时的科学鉴定技术还不够发达,担心难以查明其它形式的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等原因所致,这是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中牺牲遗嘱变更的效率追求司法效率的意旨体现,但此种偏重于效率价值的立法对于自由价值则考虑不足。相反,若将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在适用上列为同一效力位阶,将“真实意思表示”交由现代科学鉴定技术去查明,以遗嘱人的“真正意思表示”为指向,则既充分考虑了法律的自由价值,又实现了现代社会对法律的效率价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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