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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法律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3}早在古希腊时期,自然法学派就强调认为,法律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自然权利”{10}。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私法,特别是民法,由权利本位构成。”“私权,……以其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为直接目的。”{17}可见,正义与权利的保护、权益的保障紧密相连,每个人应当有权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这是现代社会普遍的正义准则,是为社会民众所认同的。遗嘱作为遗嘱人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种法定形式亦应当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体现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愿,以实现其依法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等权利。然而,我国对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的现行规定,却使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回并不能最大限度地方便遗嘱人。因为,公证程序在某些情况特别是遗嘱人生命垂危来不及或不能履行公证程序的紧急情况下,可能会阻碍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的自由,从而影响遗嘱人实现其依法享有的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等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对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的自由价值,这也使得法律的正义价值难以实现。
(四)国外立法例中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各代表性国家之立法例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各形式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一般被规定于遗嘱的变更与撤回(或称撤销)部分。
依《法国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新遗嘱或者在公证人面前做成载明改变意愿的声明的文书等方式,以全部或部分地取消原来订立的遗嘱。遗嘱人应在新遗嘱中明确取消原有遗嘱{18}。依《德国民法典》第2253 - 2254条规定,遗嘱人有权随时撤回遗嘱以及包含在遗嘱中的个别处分,但该撤回也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19}。依《意大利民法典》第680条规定,明示地撤销遗嘱只能以立一份新遗嘱的方式进行,或者遗嘱人在两名证人面前在书面文书中亲自向公证人做出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先前的遗嘱处分的声明,并且,该法第682条还规定,未以明示方式撤销先立遗嘱的后立遗嘱,仅在先立的与后立的遗嘱互相矛盾时产生撤销先立处分的效力{17}。依《瑞士民法典》第509规定,被继承人可采用法定订立遗嘱的方式,撤销其已订立的遗嘱。并且,该法第511条还规定,如被继承人未明确废除原遗嘱而又重新订立新遗嘱,只要不能肯定新遗嘱为原遗嘱的补充,应视新遗嘱为原遗嘱的替代。如果对同一物出现两个遗嘱,如前后有抵触,后者代替前者{18}。依《日本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遗嘱人可依遗嘱的方式,随时撤销其遗嘱的全部或一部{19}。依《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遗嘱人有权通过新的遗嘱撤销以前的全部遗嘱或者通过撤销或变更遗嘱处分中的部分内容变更遗嘱……但是,公民在紧急状态下所立的遗嘱只能变更和撤销同类遗嘱,不能撤销其他形式的遗嘱{20}。
英美法系的英国与美国并未明确规定将公证遗嘱作为法定的遗嘱形式,但英国《遗嘱法》规定,各遗嘱形式均需见证人进行见证[2];而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普通遗嘱中仅见证遗嘱需要见证人进行见证。[3]对于各形式的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英国《遗嘱法》规定,遗嘱订立后其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回,除非发生了法定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因另外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包括补充遗嘱)而撤回……”[4]而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遗嘱的全部或部分可以因为以下原因而被撤回:“(1)签署新的遗嘱以撤回原遗嘱……”[5]
综观国外立法,其共同点在于,原则上均承认后遗嘱效力优先于前遗嘱。但不同点在于,大部分国家立法仅要求后遗嘱属于为法定形式的遗嘱即可,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之立法;而有的国家对后遗嘱撤销前遗嘱则有形式或内容的限制,但各形式的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仍然等同,如法国之立法;仅有俄罗斯立法对紧急状态下所立之遗嘱变更和撤销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效力进行了限制。但从立法精神看,上述诸国的立法对公证遗嘱[6]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位阶却是一视同仁的。因此,笔者认为,两大法系的前述国家立法例中,无一不把自由、正义、效率作为其指导确定各形式的遗嘱包括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之价值取向,故而不约而同地将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之适用视为同一效力位阶。英国有学者认为,“对法律注意最少的时候往往就是法律运作最良好的时候。”{21}这样的立法,为遗嘱人享有权利提供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性”,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22}。当然,这样的立法无疑也符合21世纪民法“以人为本”的根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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