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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现有的对将村农民集体规定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的担心主要是:在村民自治流于形式的条件下,村民委员会可能滥用代表权损害集体成员的土地权利。村民委员会滥用代表权既不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赋予村农民集体造成的,也不是不将土地所有权赋予村农民集体就能避免的。相反,村民自治的结构性缺陷在于公权力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其解决之道在于强化和规范村民自治,将村农民集体塑造成完整意义上的民法主体,以民法的机制重新厘定村民委员会及村农民集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结论
从解释论的视角,《物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但《物权法》第60条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集体”规模大小依次规定村内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做法,而是先明确了村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立法上的这种安排并非无意,应当解读为在《物权法》的体系中,村农民集体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村内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仅仅是个别和例外,当农村土地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民集体所有时,应依法推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立基于立法论的视角,村农民集体既具有完备的组织,适合成为民事主体,其成为民事主体又符合国家在集体土地问题上的公共选择,同时其还能有效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作出的“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决断是正确的。正在修订中的《土地管理法》应当借鉴该条款,确认村农民集体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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