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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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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2.根据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原理建立更加科学的债法体系

德国民法在承继罗马法上“物”的概念与体系的基础上,区分了物权与债权,分别构成民法典的两编,并将“物”界定为有体物,物权法和债法成为财产法的两大组成部分,这种立法模式具有科学性。有体物是物质资源,是人们生产与生活的基本资源。民法对基于有体物产生的关系和基于财产流转关系产生的关系,有不同的调整方法,因为二者的性质不同,特别是物资资源具有稀缺性。反映在民事立法上,物权法主要是物质资源归属法,有较多的法定性,较少的任意性;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商品交换关系,具有无限性,没有稀缺性,反映在民事立法上有较多的任意性,较少的法定性。物权法主要调整物的, , 归属与利用关系,债权法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共同构成调整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基本的财产法。即使在知识产权也成为基本的财产类型的情况下,也不会削弱物权与债权在财产法中的地位。

为了构建科学的债法体系,在立法上应当尽量减少法律条文和内涵的交叉和矛盾,尽量清晰明朗。德国民法将侵权责任规定为损害赔偿义务,其理由除了有利于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外,还在于为了区分债权与物权。将侵占他人的物权造成损害的规定为损害赔偿之债,无权占有他人的物,如果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原物返还”也属于损害赔偿之债的范畴。对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的无权占有不适用侵权行为之债的规定,返还原物适用物权编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同样一个“原物返还”的事实,前者称为损害赔偿之债,后者称为物权请求权。为了区分物权与债权,采用同将一个事实变成两个概念的方法,仅仅在形式逻辑上作了区分,实际上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相区别。举例说,甲公司的物被乙公司非法占有,构成侵权,甲公司请求返还原物,提起诉讼。乙公司在未返还原物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这时如果根据侵权之诉,乙公司返还原物属于债务,甲公司的物就成了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这就混淆或者模糊了物权与债权。当然这是从形式逻辑上讲的,但不是没有道理。

《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规定物权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规定在债编,也是为了区分物权与债权。但是,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即对物的使用收益的返还、物的灭失毁损的赔偿和对物支出费用的求偿都属于债的范畴,规定在物权编作为一种附属性请求权并非不可,但是并非理想的方案,这样将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物权编,也有混淆物权与债权之嫌。

再者,德国民法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的立法技术,形式上周全,实践上有颇多困扰。学者对此规定有诸多批评,“条文繁杂、区别过于苛细”; [159]“画蛇添足,治丝益棼” [160]“晦涩难懂”; [161]“能够理解这些问题的,也常常仅是对此十分精通之人士”。 [162]为了弥补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矛盾,德国学者不得不创造所谓“他主占有人超越占有权说”, [163]尽管如此,“大大小小的解释争议没有断过”。 [164]1929年通过的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基本继受了《德国民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有关规定,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教科书对此普遍没有太多兴趣,实务上更看不到什么重要的见解。直到1957年的一些判决,可以看出台湾的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民法典上关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大体相当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的内容)的体制功能相当陌生。 [165]面对这样的历史和现实,值得我们深思的是,我国立法有必要采用德国民法上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吗?

除了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规定本身的复杂性以外,《德国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也有物权与债权区分上的困扰之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适用普通消灭时效期间30年(《德国民法典》第 195条),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德国民法典》第852条)。有学者批评说,这是“体系矛盾!侵权占有人不应享有特权。解决方法:竞合地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989条。” [166]按此解释,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相关的部分最长时效也可以达到30年。同是债权请求权,一个适用3年时效,另一个适用30年时效,相差10倍之多,道理何在?例如,甲的物被非法占有近30年,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适用,如果赔偿损失的价值大大超过原物的价值,在非法占有人破产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物权人因为其物被侵占享有的债权(30年形成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是3年之内发生的债权)都按比例偿还,不够公平,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重要原因是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

以上讲的是借鉴与变革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的主要目标。总目标是将颁布后的侵权责任法变为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构建科学的民法典体系。

小编为您准备的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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