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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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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李谟,民国时期民法学家。除本书外,他还著有《民法亲属新论》(1934 年版) 等。黄景柏,生平不详。《民法债编总论》一书,由上海大东书局于1932 年出版。全书分七章,内容包括绪论、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和债之消灭等。

作者在“例言”中解释说,本书的目的是充作学校教材以及学生之参考书,故内容力避烦琐,一以简要显明为主。作者提到,在方法上,本文结合民法条文规定,广泛引用前大理院、最高法院以及最近司法院的解释、判例,附于正文阐述之后,有时也录英国和日本的判例,以供学生参考。这样,可以使民法债的理论和司法实务很好地结合起来。

在民国时期,专门研究民法债编总论的还有戴修瓒和史尚宽等人的著作,其涉及的主题虽然大体相同,但其阐述的风格各有区别。正是这一批风格不同的债法著作,共同支撑起了中国近代民法学的大厦,而本书在其中也起着奠基的作用。

(五) 曹杰著《中国民法物权论》

曹杰,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国时期比较活跃的法学家。除本书外,他还著有《民法判解研究》(上海法学书局1934 年版) 等,发表了《论民法上规定之物》(1931 年) 、《论强制拍卖之担保责任》(1933 年) 、《论民法上规定之孳息》(1933 年) 等众多论文。

本书于1937 年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全书共分绪论和本论两个部分。绪论里,设第一章,物权法概论;第二章,物权概论。本论内容比较丰富,有物权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权等十章,另有附录一篇。

1. 物权与物权法

所谓物权,就是“以直接管领有体物而具排他性为原则之财产权”。[7]这里,“有体物”包含了特定物和独立物两种含义;“直接管领物之权利”,是指由我之意思支配以行使权利,不需以他人之行为为媒介;“排他性”要求一个物体之上不得有两个所有权;“财产权”则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

作者指出,规定物权法律关系的规范,就是物权法。它有两种含义:形式上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则指涉及物权法律关系全体的法律,如土地法、森林法、矿业法、渔业法等。在私权的保护方面,有保护人身权的人身权法,有保护财产权的财产法,物权法属于财产法的一种。它通过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起着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2. 所有权

作者认为,所有权制度从其变迁之事迹考之,不外乎时代的产物。什么时期鼓励它,什么时候限制它;何时奖励个人之无限制的所有权以增加民间的生产活力,何时限制个人之私有以集中力量于分配之公平,或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宁都取决于各个时期的社会环境和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所有权不能超越时代的需求。而这一切,都需要法律的调整。故法制建设的状况,与所有权实在是息息相关。

就所有权的性质,作者认为它是一种概括性的管领物的权利,是一种永久存续的权利,是一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是一种拒绝第三人干涉的权利。在讲清楚所有权的性质之后,作者又非常详尽地对所有权的保护、时效制度、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共有等作了论述。

3. 典权

中华民国民法是继受大陆法系的结果,因此,在物权的分类上,也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两种, [8]先讲所有权,然后再依次论述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权等他物权。[9]本书的特点(该时期出版的其他中国民法著作也一样) 是结合了中国国情,对典权也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

作者指出,典是中国特有的制度,外国没有相对应的制度。在中国古代,典与质与当往往并称,无所区别,惟律例中关于田宅规定,皆用典而不用质与当。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动产上,用典;在动产上,用质与当。当然,有时典也用于动产。故典的使用范围比较广。那么,什么是典权? 作者认为,它是一种以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物权。[10]

典权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如契约、遗嘱等;二是因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如继承以及时效等。典权成立以后,可以发生如下效果:典权人拥有占有和使用收益权;典权人得行使由不动产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并负担其义务;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或出租或出让;典权人拥有对典物的先买权、当典物出现灭失之危险时的重建修缮权以及就典物所支出之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典权人负有保管好典物之义务;当典权消灭之际的典物还返义务。

在典的法律关系中,回赎权是一个重要要素。典权因出典人行使回赎权而归于消灭的场合比较多。回赎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即以回赎者的一方意思为之,不必经过典权人的同意。由于是一种形成权,故它必须与所有权相连,不能独立转移。行使回赎权也需要一些条件,如须在一定期限内为之、须提出原典价。回赎权的主体,是出典人与其让与人。除回赎之外,典权消灭的场合还有典物之全部灭失、逾期不赎或抛弃回赎、找贴(出典人将典物让与典权人) 、混同(如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继承权等) 、典物经公用征收、第三人之原始取得等。

作为一本大学用的教科书,本书在民国时期是有很大影响力的。与该时期同类书相比,该书对各种他物权的论述,尤其是典权的论述尤为详尽,用了整整34 页的篇幅。同时,本书的注释比较详细,这与其他民法教科书如李宜琛的书相比,也是有特色的,在学术上比较规范。此外,在运用司法判例、联系法典条文等方面,本书也做得比较充分。这些,都奠定了该书在中国近代民法学史上的地位。

(六) 王效文著《中国公司法论》

王效文,曾任吉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浙江公立法政专门学校、吴淞中国公学、上海南方大学、上海法政大学等校的商法学教授。1927 年春,他参加了北伐战争。北伐战争结束后,任河南中山大学法科教授,1929 年起任上海法科大学商法教授。

《中国公司法论》一书1930 年由上海法学编译社出版,分上、下两册。主要内容为:绪论,阐述公司的发达、公司和公司法的沿革、公司法的编制以及参考书等;本论分六章,涉及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附录部分收录了三个文件:公司注册暂行规则、公司注册暂行规则补充办法、有限公司招股暂行办法。下面就其要点作些评述。

1. 公司法的发达

公司,是近世之产物。当时,随着经济事业的发达,资本集中的现象显现,团体观念日渐发达,于是公司制度开始萌芽。至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各项事业几乎都依赖团体才能办到,在此情况下,公司制度开始成熟。在公司制度兴起的同时,公司法也开始孕育,并从19 世纪末叶始传入中国。[11]1903 年12 月,中国颁布了《大清商律》,里面含有公司律131 条,这是公司法在中国的首次亮相。1914 年,农工商部以清末未议决之《商律草案》为本,略加修改,呈请政府公布施行。同年1 月13 日,政府将《公司条例》以教令公布。1927 年南京政府成立后,由立法院拟订《公司法原则草案》共32 条,经孔祥熙、李文范略加修正之后,于1929 年8 月14 日经中央政治会议第191 次会议议决《公司法原则》共36 条,经政治会议第205 次会议再次修正议决,报立法院通过,定名《公司法》,于1929 年12 月26 日由国民政府正式公布。

2. 通则

在公司法中,设立了第一章“通则”。其内容首先规定了公司的定义:“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第1 条) 。它分为四种: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第2 条) 。公司为法人(第3 条) 。公司以其本店(总部) 所在地为住所(第4 条) 。关于公司之设立,中国采用了准则主义,即以法律设定准则,从此准则,公司即得设立。主管官署只负责审查其是否符合准则,如符合即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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