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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关于公司的股东,凡合乎民法上规定为权利主体者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为之。股东所出之资本,为公司的股份。公司一旦成立,就与自然人相同,具有相应的能力,表现在五个方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诉讼法上能力、刑法上能力、其他公法上能力。
3.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以确定之资本分为股份,由七人以上之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而成立之公司。它是公司法律规定之四种公司中最为重要和普及者。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比较复杂,所以其要求的章程内容比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要复杂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除了制定章程、签名盖章、注册登记之外,还必须认足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经设立登记后,可以发行股票。股票应编号,载明以下事项并由董事五人以上签名盖章:公司之名称;设立登记之年、月、日;股数及每股金额;股款分期缴纳者其每次分缴之金额。公司之股份非于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发起人之股份在公司开始营业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不得自行将股份收买或收为抵押品。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决议无效之诉权、[12]书类查阅权、少数股东权[13]等。同时也负有缴纳股款等义务。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遇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由董事召集,股东每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系代表公司执行业务的公司常设机关。它由股东会从股东中选任,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得连选连任。董事享有对内管理权和对外代表公司之权,承担着对股东的各种通知与催告、备置簿册、报告亏折、呈请破产、回避(同业竞争之) 交易等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察人,其产生方法与董事相同,任期为一年。其责任主要为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
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如下事由时,得宣布解散: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东会之决议、有记名股票之股东不满七人、与他公司合并、破产、解散之命令。公司解散时,必须选出清算人进行清算。
《中国公司法论》一书,既是王效文的主要著作之一,也是民国时期公司法研究领域的代表作之一。作者在此书中,不仅对民国《公司法》作了逐条解释,而且极为纯熟地运用各种国外立法例、判例、学说、商业习惯等资料来阐述公司法的各项规定。该书与李浦的《公司法要论》(北平朝阳学院出版部1931 年版) 、杨鹏的《公司法新论》(东北大学法学院1931 年版) 、王去非的《公司法要论》(上海华通书局1931 年版) 、王孝通的《中国公司法论》(上海世界书局1932 年版) 等一起,支撑起了中国近代公司法学科。如同20 世纪初叶一批公司法的译作、编译著作的出版标志着中国近代公司法学的诞生一样,王效文等人上述著作的出版,标志着中国近代公司法学的形成和定型。
三
从上述对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分析以及其中部分代表作的评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所具有的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中国近代民商法学是在继受大陆法系民商法学成果的基础上诞生与发展起来的。一方面,中国最早出版的一批民商法学著作,或者是译著,如梅谦次郎的《民法讲义》、《民法要义》(全五卷) 、富井政章的《民法原论》等;或者是编译性质的作品,如熊元楷的《民法总则》和《商法总则》、严献章等人的《民法总则》等。
另一方面,1931 年民国民法颁布实施以后,中国学术界推出了一大批解释、阐明民法条文规定和原理、原则的作品,但由于民国民法也是在继受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制定的,故作为其理论化的阐释性作品民商法学著作,也带有深深的大陆法系民商法学的特点,如李宜琛的《民法总则》、曹杰的《中国民法物权论》等。至于像史尚宽的《信托法论》(重庆商务印书馆1946 年版) ,则无论是体系还是内容,包括概念术语,几乎就是日本信托法著作的中文版,或者说是对日本现行信托法的一种诠释和注解(当时中国尚未制定自己的信托法) 。
第二,中国近代民商法学也保留了不少中国传统社会的民事规范意识或礼教的思维,这与近代其他法学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和诉讼法学等有所区别。尤其是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中国传统礼教的影响要更深一些,这在余昌的著作中表现得特别明显。余昌在其所著《民法要论?亲属继承》(北平朝阳学院出版部1932 年版) 一书中对中国传统礼教以及婚姻家庭规范体系十分怀念,明确指出他对中国民法模仿西方、对中国亲属制度作出剧烈改革有一定看法,认为中国古代亲属制度还是很有特色、很有长处的。因此,他在解释亲属法时,自认为“不能以释明法典之规定为能事,而于旧日之制度,亦不厌详细敷陈,以备读者之参考焉”。[14]
第三,在中国近代民商法作品中,民法学的成果比较突出,而商法的研究比较薄弱,作品也很少。这与日本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形成明显的对比。在日本,近代商法学研究可以说是与民法学研究形成旗鼓相当的并列阵营,代表人物有松本丞治等。而在中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不少,如黄右昌、李宜琛、李祖荫、胡长清、余昌、曹杰、史尚宽、梅仲协、陈瑾昆、戴修瓒等,而著名的商法学家很少,虽也有几位在商法研究领域中比较活跃的学者,如王效文、王孝通、王去非等,但与民法学界的力量是无法相比的。
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主要在于日本近代编纂民商法典时奉行的是民商分立主义。1898年民法典颁布实施才一年,1899 年商法典就紧跟着颁布生效,商法典成为与民法典并列的私法领域的大法。为了让法学界和广大民众理解和遵守这两大法典,日本学术界著书立说,形成了日本近代商法学。但在中国,制定民法典时,追随世界立法新潮流,采民商合一体制,除了制定一些公司、票据、保险等单行的商事法律外,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典。这样,作为以实定法(部门法) 为基础的法解释学的一个分支---商法学,就失去了法典文本。尽管也出版了一些公司法、票据法和保险法等方面的著作,但无论在量的方面还是在质的方面,与民法学研究都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第四,条文释义和教材类等民商法注释学的作品多,专题研究的专著比较少。一般的学者不去说了,就是那些民法大家,如余昌、曹杰、胡长清、史尚宽、梅仲协等,基本上也都是一些针对民法典五个部分所撰写的解释性作品。像日本学者我妻荣所著《论债权在近代民法中的作用》以及冈村司所著《民法与社会主义》这样的作品,几乎一部都没有。有少量专题性论著,如赵修鼎的《契约法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 年版) 、周又温的《废止遗产与三民主义》(上海中华书局1928 年版) 、钟乃可的《典权制度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 年版) 以及吴传颐的《近代欧陆民法之演变》(重庆独立出版社1945 年版) 等,其研究问题的深度也尚停留在比较初步的阶段。
第五,比较民商法研究已经展开,但成果不多,水平也不高。在民国时期,我国也已陆续推出了一些比较民商法的著作,如王宠惠的《比较民法概要》(南京司法行政部1915 年版) 、王家驹的《比较商法论》(上海中华书局1917 年版) 、李祖荫的《比较民法债编通则》(北平朝阳学院1933 年版) 等。但这些著作,或者比较单薄,如王宠惠的《比较民法概要》才80 余页,并且其体系也基本上仿自日本梅谦次郎原著、严献章等人编译的《民法总则》一书;或者只是法典条文的解释,如李祖荫的《比较民法债编通则》就是将民国民法债编予以逐条解释,并附上德、法、日、意、瑞、土、[15]荷、俄、西以及美国路易斯安娜州的民法典和日本的商法典的相关条文。
综上所述,在总体上,经过民国时期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框架体系已经确立。就民商法研究所涉及的各个要素都已经涉及,在民商法的各个分支领域都有一批比较系统阐述其原理和原则以及法典条文内容与精神的作品,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风格也已经形成。但由于民法典及各单行的民商事法律颁行的时间不长,学术界对民商法的研究在总体水平上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对民商法学各个领域的深入挖掘、研究还很不够。而这一工作在我国台湾地区,是至20 世纪60 年代才得以继续;在祖国大陆,则是中断了近40 年后至20 世纪80 年代末才受到重视,并陆续得到展开。
小编为您准备的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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