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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制度反思(参考)

编辑:sx_houhong

2014-02-20

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中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制度反思,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近年来,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问题愈来愈成为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从既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学者们都将注意力集中于如何将此项权利法制化并通过一定的救济途径切实保障此项权利的实现上。这种研究思路体现了适当生活水准权从证成自身合法性到权利实现这一层面的转变。这无疑在制度与事实两个方面都推进了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发展。然而,这种从法学内部,特别是从宪法、行政法以及人权的角度进行的思考,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缺乏对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际运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给予必要的关注。其实,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中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制度在保障弱势群体生活状况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在事实上建构着弱势群体的底层社会身份。这种底层社会身份的建构主要表现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标签化”效应、弱势群体在具体生活中的自我认同以及社会对弱势群体所采取的“他者”态度。本文主要以中国的廉租房制度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以期对中国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提出一个必要的警示。

一、中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制度中的实际标准与权利主体

适当生活水准权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指免于匮乏和维持满意生活水准的权利。就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具体内容而言,它包括住房权、食物权、健康权等权利形态。由于中国已加入并批准了《经社文公约》,因此,应当在该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内向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随后每5年提交一次,阐述中国为确保公民享受《经社文公约》所载权利而采取的立法、司法、政策和其他措施。[1]易言之,既然中国在法律上承认适当生活水准权,那么就应当尽力保障人们充分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中国的廉租房制度就是保障适当生活水准权得以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2003年12月31日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布的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廉租房办法》)是我国城镇廉租房建设的基本指导性规范。通过分析《廉租房办法》以及各地相关的具体实践,我们就能够从整体上了解中国实现适当生活水准权的现状。

(一)保障标准单一化

在现代社会,良好的住房和居家环境是人类生活必不可少的条件。[2]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确定的住房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不管是租用、(公共和私人)居住、合伙居住、租借、所有人居住、紧急情况下居住还是非正式居住都享有保有权的法律安全(legal security of tenure)。这将确保所有的人都得到法律保护以对抗强制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对于那些目前还缺乏这种保护的个人和家庭,国家应立即采取措施授予其法律上的保有权安全。(2)服务、物质、设备和基础设施的可使用性。一个良好的住房应包括对健康、安全、舒适及滋养等至关重要的某些设施,如对自然资源及一般资源的可持续性取得、安全的饮用水、做饭、取暖及照明用的能源、卫生及盥洗设施、食物储存、废物处理工具、排水及紧急服务设施。(3)可支付性。与住房相关的个人及家庭开支应在一个水平上,以使其他基本需要的获得和满足不受威胁、损害。(4)可居住性。居民应有充足的空间以及对抗寒冷、潮湿、炎热、雨、水的设施,居民有能力防止对健康的其他威胁、结构性危险及疾病等。(5)可获得性。弱势群体,包括老人、儿童、身体残疾者、患绝症者、艾滋病人、有持续医疗问题者、精神病人、自然灾难受害者、生活于灾难易发区者及其他群体,他们应完全、可持续地获得住房资源并在住房领域享有某种程度之优先考虑的保证。(6)房屋的文化因素。[3]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可以单方声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但一国在对公约进行保留时,公约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准则是不允许保留的。[4]在立法层面,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适当标准受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在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的衔接方面必须充分考虑一国的实际情况。由于一国在签署和批准《经社文公约》时对住房权的具体标准作适当保留为国际法所允许,因此,中国的廉租房保障标准可以不完全采纳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的上述标准。但是,中国在制定相应的廉租房标准时应当充分参考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的上述标准。

就中国廉租房的保障标准而言,《廉租房办法》和各地方制订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主要采用两种规定模式:第一种为具体规定保障面积的模式;第二种为授权性规定的模式,即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规定权下放到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无论是具体规定保障面积的模式还是授权性规定的模式都极为强调廉租住房的最低保障面积,而忽视住房权的其他内容,即这些具体的规定都没有涉及廉租房的其他配套设施、居住环境、房屋的文化因素等内容。

其实,不仅中国的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忽视廉租房的适当标准问题,而且学术界与社会舆论界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廉租房的适当标准问题。最近,中国著名的经济学家茅于轼提出的“廉租房不设厕所防富人购买”的观点在网上引起了轩然大波。针对这一观点,有网友建议研发“穷人茧”来取代廉租房,“可以依照穷人的体型量身定做,占用空间小,可随处放置,如虫卵一样悬挂在大树下,吸附在大楼外面,排列在街道两旁……”[5]其实,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将廉租房的适当标准简单地等同于廉租房的最低保障面积。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在1991年曾指出:“我们不应当狭隘地解释住房权。例如,把住房权仅仅视为头上有一遮风挡雨、防寒避暑的住房……而应当将它看作为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6]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在谈到《日本宪法》有关条款的意义时也明确指出:“宪法第25条第1款所保障的‘最低限度生活’之水准,一般说来并不是指维持人之生存必要物质的最低生活费,而是指一定的文化性的生活水准。这一点意味着,将基于生存权的生活保障,仅仅停留于保障最低生活费或者接近于此水准,都是不能允许的;也就是说,在生存权的保障中,最低生活费仅仅构成其必不可少的前提性条件的部分。所以,相当于最低生活的国民的生命维持,对于保障‘最低限度生活’来说,只能是绝对的前提条件而已”。[7]吃、喝、拉、撒、衣、食、住、行本身就是一体的,它们构成衡量一个人生活质量最基本的元素。因此,住房标准的制订不能仅看住房的面积,还必须考虑其他硬件设施与软件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就中国的廉租房而言,现在的确存在富人购买的问题,但富人购买廉租房的原因并不在于经济上处于困难境地的穷人有错,而是我国的廉租房制度存在缺陷。因此,我们应当从制度本身来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绝对不能通过采用降低廉租房本身标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采用在廉租房内不修厕所的方法的确有可能阻止富人购买廉租房,但其结果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穷人“如厕”不便。学术界和社会舆论界对于廉租房标准的错误认识充分说明中国民众的人权意识还很淡薄。从人权战略的角度看,这将为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留下口实,从而不利于中国人权形象的提升。

(二)权利主体特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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