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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根据联合国前住房权特别报告员撒查尔法官在1995年关于促进适当住房权的工作报告中的阐述,国家作为住房权的义务主体必须承担以下义务:(1)缔约国一旦正式承诺负担住房权上的义务,即应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确保每个人有权获得住房资源,这些住房资源保证适当的健康、福利与安全并符合其他人权;(2)如果某人无家可归、住房不充足或总体上讲没有能力获得与住房权有内在联系的一揽子权利,则此人可对政府提出获得住房资源的权利主张或要求;(3)缔约国在直接承诺负担法律义务后,应采取一系列措施表明其在政策和法律上承认住房权的各个组成方面。[8]撒查尔的报告在实质上将适当住房权区分为有关住房方面的政策请求权与生活资料请求权。所谓政策请求权“意味着如果国家在保护某项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没有制定法律和政策,那么个人就可以在法庭上请求国家(主要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可利用的资源范围内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如果认为国家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那么个人也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审查”。[9]所谓生活资料请求权,指个人在生存状况受到威胁时向政府直接请求生活资料的权利。[10]
通过对住房权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住房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当个人的住房权受到威胁时,他们有要求政府提供获得充足住房机会的权利。但是,从中国的廉租房制度看,有资格获得廉租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从具体的实际操作看,实际获得廉租房的人群主要是伤残军人、军烈属以及劳动模范。此外,大多数城市在其制定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都明确规定家庭成员须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已经达到规定的年限。因此,中国住房权的权利主体实质上并不是每一个住房状况受到威胁的个人。换言之,中国廉租房的权利主体大都是国家优抚的对象。例如,2005年公布的《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9条明文规定:“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第7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同时,该细则还规定,家庭住房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另行制定,但对其余的主体能否申请廉租房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二、生存、贫困与中国的廉租房制度
中国的廉租房制度之所以存在保障标准单一化和权利主体特定化的问题,主要是因为中国对于适当生活水准权存在误识。中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制度体现的是人的一种生存逻辑而非生活逻辑,并且这种生存逻辑是建立在资源匮乏性贫困观的基础之上的。
(一)中国廉租房制度的生存逻辑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推行廉租房制度除加入并批准了《经社文公约》,不得不履行向国际社会作出的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承诺这方面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个更主要的原因就是要弥合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的断裂。因此,中国廉租房制度的出台带有极强的政治色彩,而不是或者说不主要是基于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笔者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是:
1.中国廉租房制度建立在将适当生活水准权定位于人的“生存”层面而非人的“生活”层面按照姚建宗教授的说法,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不仅仅只是“生存”着,而是真实地“生活”着。这二者的不同在于,“生存”只需要遵循生物的物种所天生具有的自然规律而延续其生命,对于生命以及延续生命的“意义”是不加思考和过问的;而“生活”则不同,它是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生存”本身的“意义”与“价值”及其“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审视与创造。因此,“生活”只是属于人的。[11]换言之,“动物的生命活动就是它的存在,它的生存也就是它的生命活动。动物以自然所赋予的生命本能去适应自然,从而维持自身的生存。这种生存的生命活动是纯粹的自然存在。人则不仅以生命活动的方式存在,而且意识到自己的生命活动,并且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意识进行生命活动。这样,人的生命活动就变成了实现人的目的性要求的活动,变成了把自己的目的性要求转化成人所希望的现实的活动和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的活动。正因为如此,人的生命活动就不再是纯粹适应自然以维持自身存在的生存方式,而是改变自然以创造人的世界的生活方式”[12]进一步说,“人的‘生活’活动与动物的‘生存’活动,不仅是人与动物的两种不同的维持‘生命’的活动,而且是人与动物的两种不同的延续‘生命’的活动:动物的生命活动是以‘复制’的方式来延续其种类的生命活动,因而是一种‘非历史’的延续方式;人的生命活动则是以创造‘文化’和‘文化’遗传的方式来延续其种类的生活活动,因而是一种‘历史’的延续方式。人的‘生活’活动是区别于一切动物‘生存’活动的‘历史’活动”。[13]这种以“文化”和“文化”遗传方来延续其种类的“历史”活动本身也就构成人的“关系世界”,这就是真实的人的“社会”。[14]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生存与生活最大的区别在于文化因素与尊严因素,而文化因素与尊严因素也在事实上构成包括住房权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质性内涵。根据《经社文公约》的序言可知,《经社文公约》的权利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这种固有的尊严主要通过住房的适当标准来体现。《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对“适当”作了明确的阐释,即“适当的住所意味着适当的独处居室、适当的空间、适当的安全、适当的照明和通风、适当的基础设施和适当的就业设备,而且获得这些的一切费用应合情合理”。[15]但是,中国既有法律对廉租房保障标准的规制,正如上文所述,主要是从保障面积上来进行的,而对于廉租房的其他配套设施、基础设施殊少规定,特别是廉租房的文化要素和尊严要素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茅于轼先生一再强调对廉租房应当采取低标准,并且认为“廉租房的建筑标准低,虽说是对穷人的歧视,但也是对穷人的帮助和优惠”。[16]然而,根据《经社文公约》的精神,“每个人都要在人之作为人的尊严的前提下满足其基本的生活要求。换言之,任何人都不得被迫通过降低或被迫剥夺其基本自由,如通过乞讨、卖淫或苦役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17]中国对廉租房的标准定得如此之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将包括住房权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权定位于“生存”层面而不是“生活”层面。从这种意义上讲,某些学者是从人的生物意义而不是从人的文化意义来理解作为适当住房权实现途径的廉租房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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