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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债权与仲裁条款转让的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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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二)仲裁条款的身份属性之于仲裁合意

在判断合同相对方的主观状态乃至仲裁当事人的合意时,另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仲裁条款是否具有身份性因素。有代表性观点认为,当今商事合同中订人仲裁条款已非常普遍,“再说其属人特性显然已不合时宜”。{13}85但是,仅仅从仲裁成为普遍性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现象而否认仲裁条款的“身份性”因素,依据显然不充分。仲裁程序有别于诉讼的一个明显特征是非公开性,基于非公开性而选择仲裁,除了商业因素外,不排除对合同当事人身份性因素的考虑。作为纠纷解决的替代方式,选择仲裁更有助于自主地确定利益关系的实现模式,当事人选择仲裁时无疑会考虑双方的交互性身份关系。毕竟选择仲裁是一个方面,而选择与谁仲裁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合同的相对方之间同意仲裁,未必意味着同意与第三人之间仍然适用仲裁。

正因如此,合同债权转让过程中,阻止受让人与原合同相对人形成合意的身份性因素,又被称为“默示性”因素。之所以称之为“默示性”,是因为它们初衷不在于阻止仲裁条款转让,但他们服从于合同其他特定目的,或者基于理论上的仲裁独立性特征而阻止了这种转让。{11}6如果合同是出于特殊资格、能力、保密性或长期合作关系等“特殊原因”而订立,该合同便具有了“默示性”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潜在的受让人或者替代转让方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在合同的履行上将无论如何也不能替代原当事人。

在1997年EMJA上诉案中,EMJA便主张仲裁协议的订立往往是当事人之间人身信任关系的结果,而债务人与受让人不存在这种关系,不应受原仲裁条款的约束。瑞典最高法院对此虽认为“在商业实践中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才订立仲裁条款极为罕见”,但亦未完全否认基于信赖、保密或特殊关系下合同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在Application of Reconstruction FinanceCorp. V. Harrions&Crosfield, Ltd.一案中[9],美国纽约南区法院认为“合同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特殊技能或者不做特殊保密关系安排的”,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转让。这从另一个方面揭示了当事人特殊保密安排下的合同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有时,合同的“身份性”因素不是影响仲裁条款转让的“决定因素”,而“决定因素”的认定也没有确定的标准。{14}431所以没有通用的标准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具有身份性质,而且这样的标准也没有必要存在。基于此,在Cottage Club Estates v. Woodsides Estates Co.一案中[10],英格兰上诉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基于个案,可以具有“身份性”,但在其后的Shayler v. Woolf一案中[11],英格兰上诉法院则认为仲裁条款不具有身份属性。所以,尽管理论上,“仲裁协议的形成并不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关系,而是在于仲裁的优势”。{11}6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并没有否定仲裁协议的“属人”特性。所以,客观的做法应当是,即使在单纯的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应强调债权转让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上文即是合同债权与仲裁条款转让的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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